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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正

  

  (三)因医疗用品缺陷致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诊疗活动中必不可免地需要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者输入血液,因这些医疗用品有缺陷或者不合格,也会对患者造成损害,由此而发生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依此规定,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机构不能以损害是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损害而免责,也不论其有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样处理既便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又明确了最终的责任主体,维护了医疗机构的利益。


  

  (四)侵害患者隐私的医疗损害责任


  

  患者享有隐私权,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患者隐私的损害不同于其他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其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患者的隐私是在医疗活动中为医务人员知道的;第二,隐私的侵害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或者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造成的;第三,公开涉及患者隐私的资料未经患者同意。也就是说,只要泄露患者的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就应承担侵害患者隐私的医疗损害责任,而不论其是为何泄露患者隐私的,也不论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主要目的为何。


  

  (五)不必要诊疗的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要求实施检查,其诊疗行为就是不合理的不必要的,就应对不必要检查所发生的损害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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