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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正

  

  三、区分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责任


  

  医疗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情形下,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要求不同,患者所受的损害不同,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也就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区分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以下责任:


  

  (一)未尽说明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医务人员负有相应的说明义务。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只要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尽到说明义务或者取得患者一方同意而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的,医疗机构就应对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唯一的例外是,依《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在此种情形下,虽然未经患者一方同意而实施相应的治疗,但只要医务人员在实施的医疗措施中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则不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未尽与医疗水平相应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不论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经患者一方同意,只要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就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相反,只要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因为医疗水平是不断提高的,医疗人员只能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不能以“今天”的医疗水平来判断“昨天”的诊疗活动是否尽到应有的诊疗义务即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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