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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正

  

  由于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一方应负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医疗服务是技术性很强的专家服务,若由患者一方证明医疗方的过错,会给患者一方造成举证上的困难。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原则上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则,是对其在医疗活动中应注意的诊疗义务的基本要求,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诊治活动中只要违反这些成文法规定的行为规则,也就应认定其有过错。而有关的病历资料是记载医疗活动过程的书面证据,是认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依《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述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因此,医疗机构只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也就表明其有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对医疗机构的过错实行过错推定。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受害人只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不同情形下有相应的行为,也就证明了医务机构一方的过错。这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同时由于医疗活动是有风险的,只要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即使患者受有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从而最终使公众受益。


  

  依《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为这种情形下损害是由患者一方自己造成的。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医疗机构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这是因为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也就没有过错。(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这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只能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而发生损害,并不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损害,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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