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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再其次,缓和因果关系的要求。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应明确规定因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有害环境活动的行为人,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对于被害人而言,对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举证相当困难,因此,如德国,为确立环境责任法的实效性,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就具体情形之下的情况而论,一个设备能够引起所发生的损害的,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引起的”,并且,根据“运营过程、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气象学上的情况、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情况本身以及所有其他在具体情况之下能够说明引起损害或者能够说明不引起损害的情况”来判断某设备在具体情况下能否引起损害。与此同时,为保障受害人的知情权,该法第8条规定了“受害人对设备持有人的告知请求权”,即“存在一定的事实,而根据该一定事实能够认定一个设备引起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该设备的持有人请求告知,但以此举为认定存在本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为必要为限。可以请求告知的内容仅限于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由该设备产生的其他影响以及本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运营义务”。日本法上也修正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自上世纪70年代初以来,在公害事件或医疗事故中,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引起了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日本判例与学说充分认识到了在环境侵权行为事件中让受害人承担事实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不公平性,并基于侵权行为法救济受害人的理念,在理论和实践上提出了“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论”和“疫学因果关系”等各种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方法。


  

  又再其次,确认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特别是德国《环境责任法》对赔偿范围进行了特色性规定:(1)该法第5条规定了“物之损害情形的责任限制”。对于物的损害只是非实质性地受到侵害,或者只是在从地点关系上看为可以苛求的范围内受到侵害为限,排除赔偿义务。(2)该法规定了“责任最高额”限制,即“对于致人死亡以及侵害身体和健康,赔偿义务人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对于物的毁损,同样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但以这些损害系因一个单一的环境侵害而发生的为限”。(3)该法还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即第16条第1款规定“一个物的毁损也构成对大自然或者对景色的侵害的,以受害人回复不发生侵害时应存在的状态为限,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并且在回复先前状态方面,费用支出并非仅因其超过该物的价值而为过巨”。针对赔偿准备,为保障加害人能够履行赔偿义务,德国《环境责任法》还规定“因由设备产生的环境侵权而致一个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受到毁损的,对于因此发生的损害,附件二中所列举的设备的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以保证自己能够履行赔偿此种损害的法定义务”,并进一步规定了“订立保险责任”、“由联邦或者州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由有权进行营业经营的信贷机构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等赔偿准备的方式。[29]


  

  最后,应当对第三人责任加以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简介】
罗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7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曲格平主编:《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版,第91页。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须证明妨害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不存在免责事由等,加害人才承担责任。
木宫高彦:《公害概论》,有斐阁1974年版,第22页,第23页。
加藤一郎:《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岩波书店1970版,第3页。
曾隆兴:《公害纠纷与民事救济》,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85页。
远藤浩等编:《民法(7)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有斐阁1996年版,第222页,第217页。
德国民法典906条第2款。
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
森岛昭夫、淡路刚久编:《公害环境判例百选》(日文版),有斐阁1994年版,第146-210页。
日本现行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者,负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3页。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5页;曹明德:《环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狭义说认为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一页。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如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污染物的排出等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以致于产生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危害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自然环境破坏,是指因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易、生态平衡失调等环境问题产生的现象。
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详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包括复原功能、抑制与预防功能、惩罚功能和保全环境功能。详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加藤一郎编:《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日文版),第25页。日本立法上,除《矿业法》、《水洗炭业法》外,1972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
日本大审院1913年4月26日判决首次确立了“客观关联共同性”主张,认为“按照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共同侵权行为者中包括了各自损害原因不明的侵权行为,换言之,客观上,仅停留在将因共同侵权行为产生损害作为必要要件之上,而并不要求因共谋等其他主观的共同原因产生损害之要件。”
有力说着眼于日本民法第719条中“共同侵权行为,之条文的规定,认为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如果存在关联共同性,并且具有该种特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则应该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较强的关联共同性”是指在证明了加害者之间存在产品及原材料的交接关系、资本的结合关系、劳动者的交流关系等关系而被认为形成了如企业集团一样的关系时,企业之间具有紧密的一体性;在具备“较强的关联共同性”的场合,认定各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行为人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共同性”时,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1款前段(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能允许因个别事由而减免责任。“较弱的关联共同性”是指被认为虽然存在相当于社会通常所认为的一个行为的一体性,但不具备相当紧密的一体性的情况下,如在相当广泛的范围里工厂密集相连,并在发生了都市型大气污染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就加害人之间具有“较弱的关联共同性”。“较弱的关联共同性”的场合,在对共同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进行了证明时,推定共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为人之间具有“较弱的关联共同性”时,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共同危险行为),允许行为人进行减免责任的举证证明,但行为者在不能对自己参与程度进行反证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杜景林译、卢谌校:《德国环境责任法》,载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3-5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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