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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因此,从广义角度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更符合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从实质上把握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及时救济环境受害人。在我国探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之际,应该根据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从英美、德国、日本等国立法体例和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国家采取了广义的环境侵权责任概念,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也遵循了环境科学的发展规律。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有鉴于此,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可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采取广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定位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即可以此为基础,详细设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环境侵权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等规定,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首先,应扩大环境侵害的范围。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即明确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上、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可见,作为德国法上环境公害问题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损害,而并没有仅限于因材料、噪声、射线、气体、蒸汽、热量等现象而引起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之狭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德国法还规定了因振动、压力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环境侵害的责任。


  

  其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就有关于“因环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发生毁损,以此项环境侵害是由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引起的为限,对于由此发生的损害,设备的持有人负有向受害人给付赔偿的义务”的规定,因“环境侵害’造成生命、身体、健康损害或者因对物的毁损而导致人的财产损害的设施持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该法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所引发的环境影响导致他人死亡,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的,设备持有人就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而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日本学说和判例理论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进行了修正,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中得到了一定范围的适用。[25]


  

  再次,对于共同侵权,可以规定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及其与损害后果关联程度确定。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日本法上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进行了修正。日本关于复数污染源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理,是以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来展开的。结合日本大审院以来的判例通说所创造的“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观点,[26]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学说致力于贴切把握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共同”的含义。以淡路刚久教授为代表的有力说认为,关联共同性要件中不应要求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7]日本下级判决遵循了有力说的主张,修正了传统“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理论,并形成了与环境侵权行为特征相适应的“较强的关联共同性”与“较弱的关联共同性”理论。[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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