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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定位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的环境问题,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20]。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在环境法上,根据环境问题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第二环境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21]。尽管如此由于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都是人类自身人为的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复合效应的关系,即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而自然环境的破坏则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了污染的程度[22]。同样,因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害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后果,与因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并无截然差别,都会在引起环境恶化的同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在研究第二环境问题、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时,应该遵循该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以及符合效应等特征,而不能将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二者截然割裂开来。因此,从本质上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包括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


  

  如果从狭义说出发,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采取狭义说构建污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将存在如下一些弊端。


  

  其一,违背环境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将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局限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范围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异的本质特征,因而欠缺科学性。[23]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日趋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在科学技术不断更新的今天,引起社会环境恶化、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已不仅仅是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之时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而且还应包括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和人文环境资源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为遵循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从整体上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实现保护环境之目的;也可避免因人为因素而给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设下障碍。[24]


  

  其二,割裂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将环境侵权行为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理解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会造成在实质上割裂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不利于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这样势必出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割裂局面的产生,即一方面在立法上仅将“污染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纳入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类型,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途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对于“破坏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则只能归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本质特征,通常会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带来重重障碍。如在主观要件上,因环境侵权行为的潜伏性、长期性、伴随性等特征的存在,使受害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极为困难。为及时救济受害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成为必要。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长期潜伏性,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严重脱节,给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蒙上一层面纱,导致环境受害人几乎不可能成功证明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不能墨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否则,采用狭义说的结果,便不仅破坏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性,还因破坏环境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须对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而不利于获得有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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