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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1977年美国修正公布的第二版《侵权行为法重述》,仍以条文形式对私人生活妨害的类型、责任要件、侵害排除命令(injunction)等作出了修正规定。其中,关于侵害排除命令的第930条规定:“(1)就实行或威胁之侵权行为,是否准予发布侵害排除命令,应依第936条所列因素之比较评估,以决定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方式是否适当。(2)就争执之事实有由陪审团审查之必要性或较妥当之侵权行为,法院以侵害排除命令作为救济,并非不适当。”第934条规定:“(1)就侵权行为所发布之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是将侵害排除命令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与依其他替代之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作一比较而决定。(2)就侵权行为而请求发布侵害排除命令之申请人、无须先行诉诸其他救济方式,以证明其他救济方式不适当。”此外,该法第936条还对是否适用侵害排除命令和中间侵害排除命令的判断因素作出了具体规定:“ (1)就侵权行为所发布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依该案件之所有因素之比较评估而定;其因素应包括下列之主要因素,a.应受保护利益之性质;b.侵害排除命令及其他救济方式,对于原告之救济之相对适当性。c.提起诉讼之原告任何不合理迟延。d.有关原告之任何不当行为。e.如准发布侵害排除命令对于被告,及如驳回请求侵害排除命令时,对于原告可能发生之困苦之比较。f.第三人及公众之利益。g.命令或判决之设计与执行之实行可能性。(2)就侵权行为发布之中间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应就前项所列之因素于最后言词辩论前提出者,决定之;但主要是就下列特别因素而定:a.如不准发布中间命令,b.对于原告之无法回复之伤害之威胁程度。c.中间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对被告可能发生之后果。d.原告胜诉之可能性。e.公共利益。”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生活妨害行为的原因事实所具有的相当程度的社会有用性以及公共福利性受到社会关注。鉴于过重保护受害人有时反而存在妨害企业及科学进步之虞,在应对具有高度社会利益乃至公共性的事业带来的生活妨害行为的过程中,侵害排除请求权开始出现了动摇与混乱局面,其结果是围绕是否成立侵害排除责任的判断标准,产生了“均衡的衡平”或“均衡的便宜”(balancing the equities)的双重衡量法理,旨在对被害与加害两当事人的一切事情进行双重比较衡量,以决定违法性的强弱。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损害赔偿之法理(damages in luie of injunction),即对于成立有继续性、反复性的私人生活妨害,在依据“均衡的衡平”原则而不准发布侵害排除命令时,原告应承担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法院也可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发布侵害排除命令,而其余部分准许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9]从英美生活妨害法的发展来看,作为对私人生活妨害的救济手段的法学理论体系,Nuisance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被当成是侵权行为责任的一部分予以处理。[10]


  

  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将煤烟、蒸汽、烟尘、臭气、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称为干扰侵害(Immi ss ion),并根据相邻关系法律构成加以解决。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对来自近邻的煤气、蒸汽、烟气、臭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在其不损害或轻微损害土地利用的范围内,根据相邻共同体关系,认为土地所有者负有忍受义务。但作为其代偿,德国法承认了与加害者的故意、过失无关的无过失补偿。[11]同时,在该重大妨害是由土地的习惯使用所引起,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受害人必须忍受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对造成妨害者请求“金钱上的适当补偿”(无过失补偿),但以土地之习惯使用或收益因影响而产生“超过预期程度”之妨害者为限。[12]另一方面,对于不具有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忍受条件的情况(超过忍受限度的情形)而遭受损害之土地的所有者,可以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此外德国《民法典》第90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设备的存在或利用,会对自己土地造成不能忍受的影响时,可以请求邻地上不得制造或保存该项设备”。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干扰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无过失补偿、设置防止设备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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