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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第一种意见是广义说。广义说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民事责任两方面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3]或“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4]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民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


  

  与我国广义说相类似的是,尽管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内涵,在其范围理解上也存在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采取的救济受害人的法律措施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而言,从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来看,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并未采取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狭窄范围之内的立场。恰恰相反,从有关立法规定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还包括了诸如振动、地面下沉、压力、病源菌、动植物、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所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中,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扰他人享有或利用土地等权益的行为,如排放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遮挡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妨碍土地利用的其他类似侵扰等损害他人财产、权利或利益,妨害他人平稳生活的行为,统称为生活妨害(Nuisance)。对于这种生活妨害,英美法历来采用侵权行为法加以应对,并且将生活妨害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分为以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为中心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Private nuisance)和公法上的以刑罚处罚为中心的对公众生活的妨害(Public nuisance)。其中,后者是指对社会公众享有的健康、安乐、便利等权利进行妨害。通常来说,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被看作是刑法上的犯罪(轻犯罪)行为,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一般可处以2年以下的拘役。在因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受害人只有在证明其受到特别损害时,才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6]可见,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只是刑罚制裁、行政规制的对象,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英美法才承认以侵权行为构成为依据的损害赔偿救济。[7]所谓特别损害,具体来说,通常是指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包括噪音、恶臭、煤烟、振动、违法停车、公众游行等造成的交通妨害、储藏爆炸物等危害公众健康或公众道德的行为,包括危害社会共同利益的妨害行为在内。由于对公众生活的妨害是对公众利益的妨害,英美法不承认特定个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相应的解决方法,要求应当由检察长提起刑事诉讼或者由检察长或公共官员代表政府提起停止侵害请求命令,并决定损害赔偿。与此相对,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指对他人土地本身或者土地利用的非直接的妨害,是对他人所具有的享受土地或者与土地结合着的权利的不法干涉。如排放废水、烟尘、气体、热、振动、电、病源菌、动植物等并对该排放置之不理的行为等。在英美法上,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英美法承认了基于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损害赔偿,并对排除诸如噪音、振动、煤烟等妨害以享受土地的自然利益的侵权行为,认为行为人可以被请求排除侵害。[8]具体而言,1939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Institute)在第一版《侵权行为法重述》 (Re-statement of Torts)中,以条文形式明确了私人生活妨害的一般原则、原告适格、责任发生原因之类型、成立要件等。其第882条规定:“在满足以下要件的场合,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诉讼上的责任:①妨害受害人对其土地的使用或占有,以及财产权和其他特权;②该侵害实际存在;③加害人的行为是侵害法上的原因;④侵害是故意的并且不合理的;或者虽无故意,但存在过失、不注意;或者由于存在非常危险的行为而根据特别责任规则可以提起其他诉讼的情形。”由此可见,英美法中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包括侵害土地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享有财产的舒适或便利权利等类型。作为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救济手段,通常包括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衡平法上的侵害排除、代替侵害排除请求的补偿、自力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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