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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有制度,新颁布的《物权法》第93条、第105条同时确立了共有和准共有制度。民事立法中没有涉及股权共有的规定。公司法著作中提及股权共有问题的,[6]90也都是一笔带过,没有深入地阐述,更多的文献着重研究事实上的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比如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涉及到股权共有分割。刘俊海教授在其著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论述过股权共有问题,但只是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多是对日本和台湾文献的简单评析,没有深入的理论分析,也没有提出适合中国民事立法和公司立法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架构。[7]176-181在学术立法和国家立法层面上,王利明教授作为项目主持人出版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中第179条(第179条[准共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享有的共有权,准用本节关于共有的规定)关于准共有规定的立法理由阐述中,明确表明非所有权适用共有制度的财产权利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及债权。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即第八章关于共有的规定)”都没有将股权列入其中,至少表明学者有关民事研究和国家立法都没有涉及股权是否适用共有的问题。[1]201只有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吸收了域外的规定,将股份共有制度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中的第56条,“两人以上共同持有股份,共有人应确定一人行使股东权;股份共有人,对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义务”。[8]161但没有被新《公司法》立法所采纳,且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只是涉及到事实上共有股权的行使主体和义务履行等问题。立法上和实务中承认共有股权之共有关系只是停留在股权共有权的事实层面之上,至于股权共有权是否适用民事共有规则,与普通民事共有和准共有关系如何,股权共有权与公司治理的关系及其行使规则是什么尚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对于这些理论问题的解决只局限于商法或公司法层面是不够的,必须将股权共有权置于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理论基础之上,作为一项重要商事制度和权利来设计。其实,股权是财产权投资的结果,是股东将财产性权利投入公司获取的对价,是市场经济当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股东权可以因合伙关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共同认购关系而产生共有关系:(1)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以合伙财产认购的股份当然为合伙人共有;(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如无相反约定,夫妻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股份或股权均应属夫妻双方共有;(3)当股东死亡后,作为遗产的股东权被数位继承人继承时,股东权应属共同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在分割前,共同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拥有的全部股份具有共有关系。)。股权共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制。它不仅关系到实践层面———市场主体的财产归属和流转问题,而且直接关系理论层面———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制度对接和理论融通问题。只有如此,才能解决股权共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物权法》和《公司法》没有股权共有权的规定,不是没有看到问题的存在,也不是对股权共有问题的忽视,真正的原因是我国民法和商法之间在理论上的隔阂乃至于制度上的断裂所造成的,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学发展的不平衡。”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9]248-249而商法最终迎合商品经济的需要和资本逐利的本性发展起来,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法以营利活动为调整对象,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10]但是,这种以营利为目的迅速形成的实用主义的规则体系和原则使商法本身没有形成自身厚实的理论支撑,许多制度的设立往往只是追求经济利益或者协调利益冲突的结果。从大陆法系民法发展的鼻祖德、法等国商法典的形成来看,“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造,而只是历史的产物”。[11]124很多概念和制度源于民法,但又超脱甚至背离民法,无法在民法中找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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