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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强制监测义务

  

  其一,也是首要的,将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者明确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而不是模糊的“环境监测机构”。这样,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得到进一步明确,即仅限于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包括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因其立法定位主要在于社会服务性事业单位或者纯粹营利性机构,而且其主管部门(如果有的话)也不具有环境监测的法定职责,从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秩序出发,立法不宜将这类监测机构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一般主体。


  

  其二,完善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将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时限性要求体现在监测义务之中。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建议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其三,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主体缩小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宽泛时当事人。在环境纠纷中,当事人实体利益差距过大,资讯不对等、进行诉讼能力不对等,受害人处于弱势,加害人处于优势。[46]如果要求监测机构为环境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监测服务,一方面不能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加重监测机构的工作压力和经济负担。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笼统的“当事人”,才能更进一步体现立法对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否则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进一步失衡,从而偏离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立法初衷。


  

  其四,明确法律责任。建议规定:“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五,合理分配监测费用,将强制监测义务明确规定为无偿服务或廉价服务。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正,新的一般性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表述如下:“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唐忠辉,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环境科学大辞典》,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7页。
《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ttp://www.mep.gov.cn/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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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笔者对广东省中山市、四川省成都市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环保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对监测机构产生了影响,监测机构一般情况下均愿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监测服务。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4页。
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ttpl/www.mep.gov.cn/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需要说明的是,环保部门的“认定”不是监测机构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环保部门的“认定”使得监测机构行为合法主要是指其监测数据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有意思的是,这种合法性认可是由环保部自身的“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据此推论,其他部门和行业的监测机构在其部门和行业内部也可以通过该部门或行业的“部门规章”而得到合法性认可。掌权者给自身赋予权力,违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极易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
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6条
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指出,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是从事技术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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