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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强制监测义务

  

  最后,强制监测义务的责任机制缺失。虽然立法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强制监测义务所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对于环保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言,它违反该义务,拒绝接受委托,或者提供虚假的监测数据,能否导致诉讼?如果致讼,被告是设置监测机构的政府部门,还是监测机构本身?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果是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就会如其他性质的监测机构一样。如果是行政诉讼,谁是适格被告?如果不能导致行政诉讼,强制监测义务又如何得到有效保证?对于其他类型的环境监测机构,如果其违反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违反这一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28]那么,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具体责任形式是什么?赔偿损失还是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是赔偿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如果是继续履行义务,监测机构即使向当事人提供了监测数据,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时限,这时该怎么处理?立法对这些问题均未作出回应。法律规范中责任形式和追责机制的缺失,很有可能导致监测机构回避强制监测义务。这样,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实施将大打折扣,立法者期待的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美好愿望也可能成为镜花水月。


  

  五、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对法院的影响


  

  当监测数据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时,因为法律规定监测机构负有强制监测义务,监测数据的提供自然落到当事人和监测机构的身上。这种规定极易影响作为裁判机构的法院的行为。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监测数据时,法院会依据该条怂恿当事人诉诸监测机构获得相关数据,而不会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遑论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


  

  从国外实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体现司法消极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大陆法系体现司法能动主义的“职权主义”,两种模式既依赖司法权的被动性特征,也离不开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加以维系。[29]即使是在司法消极主义盛行的美国,法院在环境保护事务中的作用也并不像在普通私人事务中那样消极。美国联邦法院在三个阶段的环境管制过程中都扮演了较为主动的角色。[30]纵观美国司法史,一直以来,联邦法院的能动司法促进了法律领域中的许多变革,从而为法院赢得了崇高而神圣的社会地位。


  

  更重要的是,法院纯粹裁判的理念和做法,完全无视诉讼特别是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一般而言,诉讼并不仅仅关乎“个人利益”,它同时也关乎社会公益。对此,耶林深有认识:“主张权利的人……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其行动带来的一般利益,已不只是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自我主张的理念利益,而是任何人都感知到的极为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31]也就是说,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虽出于主观自利动机,但会产生客观公益效果。[32]特别是,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于其他普通诉讼,环境诉讼攸关整个环境品质及受害人之生存权利,与如何制止侵害连续发生之问题,涉及事业活动之公众性、社会与政治性争点,属“现代型纷争”之一。[33]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正外部性(私益增进公益),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该裁判结果会对环境保护产生积极效应,有助于遏制污染行为的扩散和蔓延。这种效应具有普惠性,其利益超出原告的受益范围,惠及当事人以外的周边广泛的社会公众。在此情形下,法院若无视私人环境诉讼所具有的正外部性,一味追求形式中立而不顾相关证据的收集,最后导致不能追究环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亦得不到有效救济,则该裁判无异于使法院沦为社会公益受害时在一边袖手旁观的“看客”甚至间接的“纵容者”,进而招致“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恶名,从而使其“社会公平正义化身”的形象大打折扣。显然,这样的潜在负面后果并非法院所乐见。


  

  另外,立法以法院不擅长监测数据的判断作为赋予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理由之一,[34]该论证可能欠妥:一方面未加区分证据收集与证据判断的差异,另一方面可能淡化法院在收集和判断证据上的法定职责。从职能上讲,对证据真伪进行判断是法院审判的应有之义。而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重要证据,无论该证据涉及多么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法院都有权力并有责任进行判断。并且,法院是否具有对科学证据进行判断的能力,属于法官知识结构的问题,而不应当成为法院不进行该类证据判断的理由。法院可以通过程序审查、专家证人等制度来弥补其在科学证据判断能力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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