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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三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卫生行政部门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例如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明确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应工作。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中有一方主体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

  

  四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主要以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单方意思表示为根据。强制防治和强制治疗不以患者的意志而改变,行政主体可以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单方做出意思表示,相对方必须予以尊重和执行。

  

  五是强制医疗关系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规对各种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作了明确的规定,较全面地规范了强制治疗的各种情形,规定了不认真实施传染防治有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结论

  

  综上所述,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十分复杂的,在不同情况下,其法律性质不同,医患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也不同,因此,在具体医患纠纷中,应当界定清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从而确认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处理好医患纠纷。

【作者简介】
郑天玲,女,单位为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
【参考文献】{1}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范晓静:《试论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一期下卷。
{3}曹龙:《关于医疗行为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医院管理》2005年10月第3期。
{4}赵金龙、刘志刚:《医疗损害赔偿若干争议问题》,《律师世界杂志》2002年第11期。
{5}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潘素梅:《试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6月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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