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从上述的学术观点来看,很多人把医患关系作为一种单纯的某种法律关系或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这样的做法往往会显得以偏概全或是牵强附会。例如单纯的把医患关系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在一般的情况下是行得通的,但是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强制医疗和强制防治方面,卫生行政部门与患者的关系则不能归结为民事法律关系。而把医患关系界定为医疗消费关系的,不仅在法律上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并未将医患关系规定未医疗消费关系,而且在国际上也没有这样的界定。当然因为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而把认为是一种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有的法律关系,这样则会显得比较牵强和特立独行。因此,笔者认为不能把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简单地界定为某种法律关系,而是将医患关系分解为几类关系,然后对这些关系进行界定,由不同的法律对这些关系加以调整。
鉴于广义的医患关系既包括了医生与患者之间关系狭义医患关系,也包括了在公共卫生领域公共卫生部门和患者的关系。因此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对医患关系进行界定。
1.在狭义的医患关系上,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公平,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的法律关系。狭义的医患关系完全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一是患者和医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有的学者认为医生给病人看病时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因而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的确,医方具有知识和道德上的权威,病人在医疗服务中,实际上还是有一定的被动性。但是,这种不平等性和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不同, 因为行政方代表的是国家,行使的是国家的权力,维护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况且,即使在传统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的地位也不是绝对平等的,卖方在交易中往往会占有优势地位。二是医患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这种自愿原则贯穿于医患关系的全过程。除强制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医患纠纷的处理等,都基于医患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第三,医患双方的交往是等价有偿的。随着医疗制度的改革,各级公立医院将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医疗单位,非营利性医院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医疗收费也基本上是成本性的。一些私营或外资医院则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医患关系中的等价交换原则在我国己经形成,这在医疗制度改革以后将更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