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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与之相对的主张保存短期自由刑的学者则论证了短期自由刑的积极效用。后期古典学派的领袖、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毕克迈耶(K.Birkmeyer)就主张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价值,认为对于轻微违法者进行报应,它是不可或缺的。(注:张甘妹著.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275.275.275.)德国刑法学者华哈(Adolf Wach)认为短期自由刑时间之短,不但非为缺点,反而是其优点。虽然数日或数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给受刑人以强制劳动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执行,只要是受刑人感受到刑罚痛苦即足,此可拿军队的禁闭予以证明。因而他强调短期自由刑得以严格其行刑方法以达到防止再犯的目的。(注:张甘妹著.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275.275.275.)奥地利刑法学家谢利(Seelig)也对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论进行了反驳,强调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惩罚的记忆功能。(注:谢瑞智著.犯罪与刑事政策[M].台湾文笙书局,1996,(增订版),217.218.)挪威学者约翰尼斯·安德聂斯教授认为,“从效果看,长期徒刑与短期徒刑并没有什么区别。”“长期的监禁应该比短期的具有更强的遏制效果,但是这种效果可能会被在狱中积累的反面影响而抵消。”(注:[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钟大能译.刑罚与预防犯罪[M].法律出版社,1983,201-202.)


  

  二、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


  

  以上对短期自由刑存废的争论体现了两种不同刑罚观的对立,主存论者坚持报应刑的观点,主废论者坚持目的刑的观点,他们从各自刑罚存在的正当化根据出发对短期自由刑进行了利弊分析。


  

  报应刑论以刑罚功能的正义性来论证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的内容是一种痛苦或恶害,对罪犯科处刑罚,就是以恶害报应恶害。对罪犯以恶害进行报应就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短期自由刑问题上,报应刑论认为,短期自由刑是理性、自由、法制和人道主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是对危害不同的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的一个重要刑种,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表现。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轻重不同,刑罚的严厉性也应随之不同,重罪重刑,轻罪轻刑,轻微罪就应该是非常轻的刑罚。这样,从长期刑到短期刑都有独到的作用,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因此,短期自由刑在刑罚阶梯中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具有存在的正当化根据。目的刑论是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理论,是以刑罚功能的功利性来论证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目的刑论,也称为“保护刑论”或“社会防卫论”,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是在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即保护社会或防卫社会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刑罚保护社会的目的,只能由教育犯罪人,把他们改善成善良的社会人来实现。在短期自由刑问题上,目的刑论对短期自由刑的社会效果提出了质疑,认为短期自由刑不具有改善犯罪人、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反而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犯罪,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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