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的规定限制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缓刑犯、假释犯、管制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和被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且在社会上执行的犯罪人都应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11]在未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实践和发展中,除了要完善上述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措施外,还要逐步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劳教人员的社区矫正问题。劳动教养制度何去何从是一个讨论已久的问题,决策性的举措至今未见明朗。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已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形成了冲击。从法理上分析,劳动教养人员系违法者,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犯罪人,其行为属犯罪行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犯罪行为,相应地,在制度层面,对劳教人员的处遇措施设置应宽松于犯罪人。可是,目前的制度设计并未体现这一基本法理。在实践方面,在传统的监禁改造中,缓刑犯、管制犯等社区矫正对象与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处遇差别实际上已经不大,将一部分罪犯转入社区矫正的结果之一是这部分罪犯的生活处遇进一步宽松。这种反差将造成“与其违法不如犯罪”的反效果,影响对违法者的劳教效果。不管劳动教养制度未来何去何从,其所规制的违法人员和违法行为不会消失,对这部分人员就存在违法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问题,而且国外的社区矫正一般都包括了对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矫正问题。因此,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都应将劳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
第二,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社区矫正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被人民检察院决定酌定不起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未进入审判程序,因此,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事实上的犯罪人,对他们也需要进行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事实上,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目前“两高两部”《通知》中所规定的社区矫正方法公益劳动[12]最早就是由检察机关在相对不起诉中试行的。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出台了《关于实施“社区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13]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实践中,审前转处也属社区矫正的范畴。因此,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应将被决定酌定不起诉人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