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论
社区矫正的概念问题,不仅关涉社区矫正的性质和适用范围,而且关系到未来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构建和立法完善。因此,即使目前我国的制度设计限制了社区矫正的适用空间,探索的步伐还没有远到足以在更宽广的领域里更全面地展开其实践,但理论上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则必须超越这些有形的局限,以一个自由度更大的更宽广的范畴来为我国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及其规范下的实践提供指引。《通知》中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认定不仅缺乏理论研究应有的独立品格,而且功利性太强而科学性不足,不利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实有必要以社区矫正的精神为指导、以国外社区矫正的发展和经验为重要参照来界定我国社区矫正的概念和适用范围,为未来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规划正确的路线和方向。借鉴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和实践的有益经验,社区矫正应被理解为这么一项矫正制度,即: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处遇措施,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犯罪者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8]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执法活动。把握社区矫正的概念,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社区矫正发生在“社区”,如果没有社区参与的特征,就不属于典型的社区矫正。其二,从适用对象上看,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犯罪人,但对于部分需要矫正其违法心理和行为恶习的违法者,也可适用社区矫正;其三,社区矫正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即不仅可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而且可适用于追诉阶段。
二、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不应纳入社区矫正
不论是美国的社区矫正,还是大陆法系(日本)的社会内处遇措施,其适用范围已扩展到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甚至已超出了刑事诉讼的范围。其适用的对象是相当广泛的,如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包括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美国联邦监狱的社区处遇中心以协助案主找寻工作、安置住居及重建家庭为工作目标,其适用对象包括即将出狱者、短期刑者、参与审前服务方案之被告及需要社区监督辅导之保护管束人。[9]
与美国的社区矫正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在内容或种类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将社区矫正限制于对已决犯的非监禁刑或监禁刑替代措施的执行活动势必极大损害社区矫正的价值。到目前为止,像我国这样把社区矫正单纯地界定为刑罚执行方式是比较少见的,大部分国家将社区矫正笼统地称为社区或社会处遇措施,它包括一切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包括审前和审后甚至是已释放人员)所进行的矫正工作与措施。“在提倡非监禁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改革运动中,社区矫正已经突破了非监禁刑和监禁替代措施的局限,融刑罚自身性质与行刑方式于一体,甚至已超出了刑种和刑罚执行方法的范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