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将监禁刑和非监禁刑视为两个相对应的刑种概念的话,《通知》中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明显不妥,因为,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监禁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中并不包括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只有将非监禁刑理解为非监禁刑罚制度,才可将缓刑、假释、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监外执行都涵括进来。
关于第二个问题。缓刑是暂缓执行,假释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将社区矫正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未能科学反映缓刑和假释监督、考察工作的特性,混淆了暂缓执行和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与行刑工作的界限。而且,如果将社区矫正视为行刑方式或者刑罚执行活动,当然的解释就是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也属于刑罚的执行;进一步的解释就是: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符合累犯其他条件的,缓刑犯可构成累犯。这不仅造成与《刑法》第76条规定的矛盾———《刑法》第76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是“视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也违背了“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不可能构成累犯”的刑法公论。可见,将社区矫正作为行刑方式或者刑罚执行活动是不妥的。不过,缓刑和假释的考察监督虽不宜视为刑罚执行活动,却属于刑事执法活动,因此,如能将这里的刑罚执行活动改为刑事执法活动,就可避免以上矛盾与冲突。
正是因为看到了将社区矫正直接界定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或行刑方式不
妥,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7]在这个概念中,用“刑罚替代制度”来概括缓刑和假释的监督考察,用“罪犯处遇制度”取代“刑罚执行活动”,避免了上述争议,与《通知》中的社区矫正概念相比,更具准确性和科学性。不过,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非监禁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未免无视国外的社区矫正实践,忽视我国的现实情况,导致概念外延狭小、适用对象范围狭窄,不利于社区矫正价值的发挥,限制了其将来进一步发展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