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关于社区矫正概念的第一种见解中,将缓刑和假释排除在社区矫正之外,在当今社区矫正的研究和实践领域都很难被接受。第二种见解和第三种见解其实并不冲突,前者着重于反映社区矫正种类的丰富性,后者着重于反映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依第二种见解,在监狱内进行的一些社区治疗性措施也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笔者认为,监狱内进行的社区治疗性措施是行刑社会化的体现,属于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中间地带;在我国这样具有大陆法系传统、讲究体系的规整性的国家,不宜将这些措施归入社区矫正;其本质上仍属监禁矫正的范畴。第三种见解认为社区矫正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甚至延伸至刑满释放之后,从适用对象上看,不仅包括犯罪者,也包括违犯者和刑满释放人员。笔者认为,违法者和犯罪者都属以其行为危害社会的人,因而,从社区矫正的精神来看,违法者和犯罪者都需要被矫正,因而将二者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符合社区矫正的制度目的,换句话说,应将社区矫正的活动范围扩展至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应局限于判决之后刑满释放之前的阶段。但刑满释放人员属于矫正已经结束的人员,对他们也许还需要各种救助措施帮助其重返社会正常生活,但不应将其作为矫正对象。因此,刑满释放人员属于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而不是矫正的对象。
(二)我国社区矫正概念新议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司法〔2003〕12号《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采纳了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认为:社区矫正就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个定义成为理论和实务中通行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通知》将社区矫正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难免引发以下疑问: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或者行刑方式吗?进而引申出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什么是非监禁刑?其二,社区矫正是否是一种行刑方式或刑罚执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