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贾学胜
【摘要】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立足于我国的刑事法实践和需要,“两高两部”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界定有偏狭之嫌。社区矫正应被定位为与监禁矫正相对、针对违法犯罪者的处遇措施,因此,应将劳教人员和被酌定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社区矫正;劳教人员;被酌定不起诉人
【全文】
社区矫正是英美法系中所使用的一个概念,其最初诞生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实践,一系列法庭判决和行刑制度的创制和实践,都直接促进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成熟。本文在简要考察美国社区矫正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视角审视我国社区矫正的概念和适用范围,提出完善建言,以期助益于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实践和制度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范围
(一)美国社区矫正概念的考察和借鉴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community-basedcorrection)是实证学派的矫正刑思想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的新发展。在美国,关于社区矫正大致有三种见解,其一是在社区矫正的兴起初期,学者福克斯(Fox)认为: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矫正体系的改革;社区性犯罪矫正应座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他进而认为,缓刑和假释是监禁刑的变通执行方法,是监禁刑的延伸,属于“传统项目”,而不是使犯罪人重新回归和立足社会的革新措施,因而不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1]其二是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National Advisory Commission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有些学者将监狱增强罪犯同社区接触机会的开放式措施涵括于社区矫正,如Hahn(1975)就认为:“所谓社区处遇,系指任何能够降低使用机构处遇以减少机构监禁时间,或可借以缩短犯罪人与正常社会距离之措施,包括观护制度(probation)、假释(parole)、转向计划(diversion)、监外教育(education release)、监外作业(workre lease)、返家探视(prison fur loughs)等处遇计划。”[2]还有论者认为社区矫正与监所矫正之间的界线不是以处所就能划分清楚的,社区矫正的研究对象中包括所有社会计划,不仅包括缓刑与假释,就是在监狱内进行的一些社区治疗性措施也包括在内,如监狱中的医疗、心理咨询、减少限制自由的时间等计划。[3]其三是认为社区矫正活动不仅发生于判决生效之后刑满释放之前,而且包括判决之前和刑满释放之后的阶段。如美国最早通过社区矫正法案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的社区矫正法案(Community CorrectionAct,1973)中就设定了一个比较广的矫正范围:(1)成年犯和青少年犯(adult and juvenile);(2)审前未决犯(pre-trail);(3)已决犯(post-conviction);(4)刑满释放人员(post-release)。[4]艾奥瓦州波克县曾被美国全国执法和刑事审判研究所树为典型的《得梅因社区矫正法案》中也包括了对未决犯的审前释放和监督释放两个部分。[5]美国的社区矫正有非常成熟的制度和实践,但关于社区矫正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却仍然观点纷呈,这让我们感到困惑。不过,美国犯罪学者杜菲的下面这段话,也许能为我们释疑:“我们为社区矫正和非社区矫正迷惑不解,部分是由于对分析者有指导作用的目的不同,而导致他对于系统内容的描述不同,因而定义的外延也就不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他关心的不是监所与监所形式的矫正分界线。他想把看守所,通过工作释放和准备假释计划的实施,转变为以恢复犯人的人格,使之再社会化为目的。他只关心目的,而不关心地点,也不关心做这些工作的人的头衔。”[6]总之,人们将关注的重心放在了社区矫正的实用价值上,导致社区矫正的概念非常笼统。但是,这丝毫未影响社区矫正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这也是实用主义的立法和司法理念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