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监外执行罪犯如何交付执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交付执行的具体程序就显得混乱,实践中按照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均可以允许自行到派出所报到。但对如何确定哪些监外罪犯可以允许自行报到,缺乏具体的细则,事实上看守所的做法是接到人民法院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决即将罪犯释放,并告之其应当到住所地的派出所报到,但很多的监外罪犯一出看守所就不知去向。
3、执行机关监管考察不力
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区、县公安机关,具体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但由于警力不足、任务繁重,加之对基层派出所工作考核中重打击轻监管,在派出所警力、物力、财力有限的情况下,派出所对监管工作根本未给予高度的重视,监督管理活动仅仅停留在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第一次是否到派出所报到,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监管处于真空状态。
4、帮扶措施不到位
监外执行罪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在文化素质、就业技能等方面存在着客观的缺陷,表现在:一是监外罪犯普遍素质较低。由于文化素质较低,相对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差,容易导致再犯罪。另外,缓刑犯基本上没有在监管场所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对刑罚执行的威慑力和严肃性认识不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往往恶习难改,主观恶性较强;二是监外罪犯生存压力较大。监外罪犯大多数缺乏劳动技能,无一技之长,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就业压力大;加之社会对监外执行罪犯存在一定的偏见,部分工厂、企业忌讳监外罪犯的身份而不愿意提供就业机会,导致部分监外执行罪犯自暴自弃。但监管单位并没有对此情况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对应的解决方案和帮助措施,安置不到位,促使部分监外执行罪犯沦为无业游民,无所事事,生活无着落,到处游荡,甚至恶习不改,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5、对监外罪犯不服从监管的处理力度不够
按照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缓刑罪犯,公安机关应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或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缓刑的建议等。但由于民警的责任意识不强,加之对监管规定了解不够全面、深刻,对监外罪犯的违规现象不知道处理,束手无策,更有甚者由于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主要是由户籍民警在进行,部分户籍民警与监外执行罪犯长期接触后,成为老熟人、老好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违规现象视而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