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国际化背景下,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行社区矫正是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刑罚结构日趋合理的重要体现。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社区矫正自2003年《通知》发布以来,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已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从各地统计数据来看,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上海市于2002年8月在徐汇区斜土路、普陀区曹杨新村和闸北区宝山路实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据统计,上海先期试点的三条街道的104名矫正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的记录,其中一名保外就医人员通过社区矫正还获得了假释。[3]但也不乏现实问题的存在。
1.社区矫正缺乏相关法律保障。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还处在试点层面,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与社区各单位的合作机制都没有法律保障,相关单位在开展自己本职工作以外己无心关心社区矫正,缺乏长效监督机制和强制性措施,一些流于形式、资金不足的现象难免发生。
2.社区矫正机构主体不明确。《通知》中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显然,《通知》规定了一个混合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组织协调,公安机关职责由原先的主角转为配合,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只是被组织协调参加。[4]我们认为这样一个职权、责任不明确的混合主体是难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
3.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实施范围小。按照《通知》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人,如果是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按照《通知》的规定,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在现实中,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完善,真正被判处社区矫正的人数量不多。
4.群众认同度不高和矫正对象的心理障碍。社区矫正是需要执法机关,矫正对象和社会群体的三方配合,由国家机关借助社会综合资源的帮助而对矫正对象进行的开放式行刑方式,在我国它还是一种新生事物,在调研过程中,据了解,很多领导都不了解社区矫正究竟为何物,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就更不用说了。群众对“犯事”的人有歧视、畏惧心理,认为他们对社会有危害性,在社区内可能会带来危害,某些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方式存在一定的社会和心理压力,不愿意回到社区执行刑罚,不愿意让亲戚朋友知道自己犯事,对于集中的学习和公益劳动感到耻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