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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第一,公民表达什么思想以及用何种方式表达均应由其个人决定,而非政府或其他公权力机关。


  

  第二,政府及公权力机关应主动保障公众行使自用言论的权利,为其言论的表达创造平等和充足的平台,防止个别媒体或利益集团对言论市场的垄断。


  

  第三,政府的政策应能够促进并保护言论市场价值观的多元化,不应通过不平等待遇来故意鼓吹或压制某一特定言论。


  

  第四,不排斥政府通过平等的方式,通过言论的方式参加思想市场的竞争。


  

  言论自由如此重要,其权利的边界可以说是无止境的。但是,即使是如米尔顿一样坚定维护言论自由的人,也并不认为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他曾指出:“一切一件事应该允许其自由发表,但条件和方式上须有节制,不要越出公平讨论的界限。”[5]而以下三个原则,即为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主要理由和要求:


  

  第一,公共利益原则。言论自由,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当其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通常情况下均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公共利益本身,通常也就是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合法性理由。


  

  第二,明显且急迫的危险原则。此项规则由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Schenck案中提出的,其含义在于,政府为保护政治、经济或道德免遭破坏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将造成或意图造成某种实际祸害的明显而且迫切的危险得根据宪法予以限制。[6]例如在报纸上对政府赈灾不力导致饥荒进行批评的行为应被视为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使,而在一群饥民面前鼓动其哄抢粮仓则不再属于合理的行使言论自由权。


  

  第三,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旨在要求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程度必须适当、合理、均衡,并与其所意图保护的利益成比例。在衡量相冲突的权利时,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但这些只是指导性的原则,在个案中,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环境之下,法官对类似事件所作出的判决往往会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个法官在不同历史环境中也会对类似案件作出自我修正。[7]


  

  (2)隐私权及其权利边界


  

  隐私权一词的提出,一般认为最早来源于塞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合著的《论隐私权》一文。[8]他们认为,现有的法律保护已经不足以保护人的精神世界不受侵扰,媒体的技术发展威胁着会把枕边细语变成屋顶上的大吼。每个人都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救济,以保护其人身,这一救济就是承认和保障人有独处的权利。[9]从此之后,隐私作为一项新生的权利逐渐被各国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宪法领域广泛的承认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项规定将隐私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规定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中,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从而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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