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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二、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承受之重


  

  (一)以人肉搜索为例,对审查义务进行分析


  

  当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一份仅具有事实陈述的通知,告知有人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发动对权利人的“人肉搜索”,侵害了权利人的隐私权,从而被要求将该有关内容从其网站中删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便面临着对该通知中所提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审查义务,并承担审查正确与否的后果。如果其认定该“人肉搜索”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隐私权,而不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其将面临在日后法院认定该“人肉搜索”为侵权行为后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如果其认定该“人肉搜索”构成侵权,从而将该内容进行删除,则一旦日后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其行为便构成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以及对被删除内容用户的违约。


  

  事实上,“人肉搜索”本身,作为一项网民通过网络自发寻找所需信息的工具,就如同被合法销售的武器一样,是不具侵权性质的。使用这项工具的动机和行为方式,才是决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因此,如果我们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那么每一起由“人肉搜索”引起的案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便是,当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权与个人的隐私权之间出现冲突之时,这两种权利的界限在哪里。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远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能解决。


  

  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对个人和社会均极为重要,其范围广泛而难以明确界定,且二者经常交错重叠。因此,纵使人们已经普遍总结出了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条件,隐私权的内容也在法律中和社会普遍观念中具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但当这两项权利的冲突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呈现时,所需考虑的各种利益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需要经过严密的法律论证方可作出合理判断,这显然超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此两种权利的复杂性详述如下。


  

  1、言论自由权及其权利边界


  

  言论自由,依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人人有权以各种方式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自由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赋予了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础性人权,对社会发展和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弥尔顿在为反对英国政府对出版进行审查而著的《论出版自由》一书中,对于言论自由发现真理的作用做出了最为经典的论述,他说:“虽然各个学说流派可以随便在大地上传播,然而真理却已经亲自上阵!我们如果怀疑她的力量而实行许可证指和查禁制,那就是伤害了她。让她和虚伪交手吧。谁有看见过真理在放胆地交手时吃过败仗呢?”[4]


  

  除了对发现真理具有重要意义外,言论自由的作用还在于保障人民对于公共事务参与的热情,从而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合理性基础,并对其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与独裁。并且,自由的言论可以使社会各个群体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从而为不同的社会群体之的相互了解和谅解提供坚实的基础,并促使政府在更为宏观的角度上考虑更多群体的利益诉求,并在其中进行公平的分配,使社会保持和谐与稳定。为了使言论自由得到充分的保护,在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人们总结出了几项保护和实施言论自由所必需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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