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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即为提示规则,在国外被形象地称为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最早由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创立,其第二部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一章,对四种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设计了与其提供服务相适应的责任豁免条款。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最早引入该规则,目的在于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分割开来。如果服务商满足了避风港条款中的豁免规定,则只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用户本人需要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因该用户使用其网络服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保护和鼓励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给予其更为自由的发展空间。提示规则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在遏制侵权方面各自的优势:权利人一般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且对自己的作品最为熟悉,避风港规则将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分配给权利人;而网络服务者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因而提示规则要求其应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种设计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3]


  

  避风港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商消极不作为的理由,如果被侵权人将其受侵害事实告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其对于在其平台上所进行的侵权行为便处于知晓状态,因而应自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因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提示规则如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却颇有探讨的必要。


  

  在外国立法例中,真正的提示规则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免责条款,该规则并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审查义务。而在我国首先引进提示规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其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二条第(五)项提到了“涉嫌”和“权利人认为”等词,这些词语的出现,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了初步审查的义务,同时也为权利主张者提供了主张“可能存在的权利”的余地。该种相对模糊的规定,造成了当权利人仅主观认为存在侵权的行为时,便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而每当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这种模棱两可的权利通知时,要不然选择以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为由,拒绝权利人的主张,要不然由于对通知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从判断,而陷入两难状态。《侵权责任法》对于提示规则的规定更为宏观和开放,而且其可能面对的网络侵权类型也更加多样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权利人提供了符合法定标准或具有司法效力而非仅具有普通证明力的侵权行为认定文书后,仍然不采取相关行动的,才需要对侵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承担初步审查义务,并让其承担审查不准的后果,那么提示规则将无法真正发挥其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互联网和谐发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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