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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形式的解读

  

  五、结论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例之下,承认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之中,是有必要的;关于这种体例的困惑通过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即可解决,即对于绝对权的不同的救济方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
龚赛红,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注释】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50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66页。
苑书涛:《请求权基本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6页。
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414页。
苑书涛:《请求权基本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7页。
苑书涛:《请求权基本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7页。
苑书涛:《请求权基本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2-104页。
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丁海俊、周玉辉:《论我国绝对权救济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3期。
曹险峰:《侵权责任本质论——兼论“绝对权请求权”之确立》,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第73页。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http://www.civillaw.com. cn/article/default.asp?id=42874.
如果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分别单独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则侵权责任方式有九种。
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放在一项中规定,主要是因为二者关系密切,但二者并非总是同时适用,二者所针对的侵权行为也不完全相同。恢复名誉,一定是以对名誉权的侵犯为前提。而消除影响则未必。消除影响就可以给予权利人救济,则无需同时给予恢复名誉的救济。在侵害名誉权的场合,消除影响可以作为恢复名誉的方式。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仅仅是一种概括,究竟何种方式才能达到效果,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749页。
曹险峰:《侵权责任本质论——兼论“绝对请求权”之确立》,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第73-74页。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1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为了使损害赔偿以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得到一般条款的照应,本应在第7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即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责任不以存在损害和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
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第40页。
请原谅笔者的断章取义。
王振雷:《绝对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及其责任承担》,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56页。
丁海俊、周玉辉:《论我国绝对权救济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3期,第26页;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http://www.civillaw. 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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