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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形式的解读

  

  关于物权的保护,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将损害赔偿交给侵权行为编,但我国《物权法》既规定物权请求权(第3435条),又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637条),似乎没有人指责《物权法》“多管闲事”,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较早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没有规定人格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其关于人格权保护或者委之于侵权行为法,或者委之于判例。而在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例中,无一不是将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a不仅规定了通常所说的绝对权请求权内容,而且还规定了损害赔偿;《越南民法典》第27条规定了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责任方式《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47条也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请求权更是都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可以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害行为,即刻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害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损害赔偿”。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5)任何人违反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可见,对于绝对权的保护应该是全面的,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并且一个国家的立法体例的形成是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法律的发达史密切相关的。我国很多学者都在呼吁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理由是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条件,很重要,应予以特别保护。这是因为我国没有民法典,我们需要制定民法典,存在制定人格权法或人格权编的契机,对于早已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来说,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它们只能在关于修改“自然人”或“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予以完善,或者是交由判例来弥补立法之缺漏。即使是近年来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也没有单独制定人格权编,只是对人格保护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如《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并且这些立法例还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也就是说,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能够和谐相处。那为什么在我国法律中,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会存在冲突(竞合)呢?这是由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三)我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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