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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体制转型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

  

  第二个实质性的影响,是修改第4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前三种行为,都应当删除。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无实质性改变,在许多国家都视为是对原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则成为一个新商标,新商标的使用如果侵害了他人商标权,按照侵权规则处理,如果未构成商标侵权,则应作为未注册商标看待。对于第二种行为,其危害主要是可能不便于商标管理,对该行为的规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制度来实现,如规定文件送达的方式及其法律后果。对于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只要规定在效力上不得对抗第三人或者使其无效,就足以减轻甚至避免它对社会的危害。


  

  第三个重要影响,是清除了修改商标侵权标准的最后障碍。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商标法的核心和精髓。我国商标法以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和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它在实践中导致个案处理结果不公平,对注册“垃圾商标”之风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迫使司法机关出台与商标法不符的司法解释;它在理论上不符合商标的结构、商标功能的定位和商标法立法宗旨;它与国际上通行的商标侵权标准背道而驰,也违反了TRIPs协定的基本要求。[17]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应当以可能产生混淆作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我国立法机关在修改《商标法》时,之所以置这些理由于不顾,可能是基于这种担心:如果采纳商标混淆理论,将威胁到商标管理。因为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是主观判断标准,而产品和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则是“客观”标准,用主观标准替换“客观”标准,将导致商标主管机关在处罚商标违法行为时陷于被动,甚至卷入无尽的商标行政诉讼中。这不是一种应有的开明态度,完全是将商标作为管理工具的逻辑延伸。只有清扫了《商标法》中“加强商标管理”之计划经济“余威”,才能攻克阻碍修改商标侵权标准的最后堡垒,才可能真正实现《商标法》的现代化。


  

  三、中国经济体制转型与《商标法》调整对象之回归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的最重要标准,是部门法的根基和基础。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商标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己任。这种立法模式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它虽从1982年《商标法》延续至今未曾动摇,然其缺陷日益明显,甚至与《商标法》的价值目标和条款设计相抵牾。我国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有必要作出适当调整,将调整对象从“注册商标法律关系”调整为“商标法律关系”,将保护范围由“商标专用权”修改到“商标权”。


  

  《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特制定本法”,明确提出保护对象是“商标专用权”。纵观整部法律,“商标专用权”共出现22次,其中13处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表述不完全统一,但含义明确,都是指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使用的专有性权利,未注册商标不享有专有权。从《商标法》的体例看,完全围绕商标注册、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注册商标的保护展开,注册商标成为贯穿《商标法》的主线,注册商标法律关系成为《商标法》的主要甚至是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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