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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科技行为入罪之路径分析

  

  一、刑法介入之理念


  

  在界定合法的生命科技行为与生命科技犯罪之前,根据刑法自身与生命科技领域的特点,必须遵守以下理念,谨慎安排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刑法介入之最后手段性理念


  

  刑法在惩治犯罪方面虽然有着先天的优势,但也由于其自身特性,决定了它不是万能的。这一点,对于生命科技犯罪也概莫能外。由于刑法作为保护社会利益和保障人权的手段,是国家打击和防范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和最后一张法律王牌,也是现代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最后限阀,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奏效时才能使用,因此刑法的使用必须是谨慎的。在风险无处不在的当今社会,由于偏重预防和管理,现代刑法本身就蕴含着摧毁自由的巨大危险。刑法的实现以刑罚权的行使为保障,而刑罚本身是一种“恶害”,这就意味着刑法不是无限制的,它必须要受到一定限制,否则,就会使普通公民和犯罪人因刑罚权的恣意行使而受到侵害,使正当的刑罚权异化为一种侵害社会的新的犯罪。对此,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曾指出,“即使违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罚。”{2}严密的刑事法网在抑制犯罪的同时也可能窒息社会生活的活力,妨碍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刑罚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把有限的刑罚资源过于分散投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也会导致刑罚资源投入日益增多,刑罚效能不断降低的刑法基础危机。因此,刑法的适用范围只能是在其他调整手段不能奏效时才能使用,而不是没有限制。由此,对于生命科技犯罪而言,刑法不仅是应对和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最有利和有效的防线,同时也是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的最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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