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安保义务责任中,应当区分第三人行为与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对最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关系。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第三人行为是构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无论安保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相应义务,该损害都将最终发生;第二种情况是,第三人行为是借助安保义务人不作为的机会而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如若没有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仅存在第三人行为,将不会发生最终的损害结果。
上述两种情形的法律责任处理应当不同:在第一种情况,如若安保义务人已经尽到相应义务,自然不发生责任承担问题;如若安保义务人未尽相应义务,但第三人能够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有第三人承担;如果安保义务人未尽相应义务,且第三人不足以赔偿损害,则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亦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而在第二种情况,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赔偿权利人的一个损害原因,则安保义务人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此时安保义务人应当为其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将否认安保义务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的行为”未必构成“他人损害”
由上述分析反观目前《侵权责任法》第37条,问题似乎主要在于:法律中并未区分“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他人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以第三人行为构成损害为主要原因的情形,替代了第三人行为介入下的安保义务人责任规则的全部可能性。
这也与我国法院公布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典型案件有一定关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出现的“银河宾馆案”、“李萍、龚念素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均符合第三人犯罪行为构成对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犯罪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宾馆或餐厅的安保义务不作为仅是在第三人(犯罪分子)欠缺赔偿能力情形下,法律为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寻求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因此在案件中允许安保义务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则具有正当性理由。但是,并非所有的第三人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也并不是所有的第三人行为都会构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目前法律对前述第二种情形的法律处理是欠缺考虑的。
同时,对目前法律规定的理解还有可能陷入另一个泥沼:按照立法表述,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责任,则司法裁判者倾向于界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而学界在这种需求下也会倾向于探讨“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一般社会标准与当事人标准”。实际上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就像在商业公司运作中去判断何种情况下公司董事是否足够勤勉一样。更何况安保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是如此之大,包括所有公共场所管理者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则每一类主体的安保义务范围又如何能够准确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