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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行为介入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

论第三人行为介入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


姚海放


【关键词】第三人行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
【全文】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相比,尽管存在一些表述上的变化,但内涵实质仍系一脉相承。


  

  从“侵权”到“行为”的转变


  

  关于在第三人行为介入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侵权行为法》确立了如下规则。首先,法律将司法解释中的“因第三人侵权”表述转变现在的“因第三人的行为”规定。这种转变似乎扩张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因为第三人行为的范围显然比第三人侵权的范围要更加广泛。例如在众多游园者因人群拥挤而发生相互踩踏事件中,损害系第三人行为造成,行为人并不一定具有侵权构成要件中所必须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能不能构成“第三人侵权”的表述。然而后文“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似又将前述“第三人行为”的范围进行了缩限。此等立法表述究属何意,尚待明确。


  

  其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种类表述,从原来的“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转变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范围较之以前相对明确。


  

  第三,将安保义务人“有过错”而“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转变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表述在责任范围的判断标准上尚不明确。


  

  最后,基于学理争议,删除安保义务人能否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规定,对此问题采取回避态度。


  

  相比之下,现有法律规定主要继承了司法解释规则,是对司法解释在多年审判实践中所获效果的认可。但笔者认为此《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尚存在重大区别:司法解释仅适用于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情形,而现有法律规定不仅适用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如此,针对进入公共场所及参与群众性活动的主体,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显然极大地加重了。这一方面可能会导致经营者风险的增加,进而提前对消费者进行风险、责任转嫁,构成对消费者的不利情形;而另一方面对政府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是否能够统一适用法律而承担与普通经营者相同的责任存在疑虑。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考虑政府赔偿能力等具体因素而在责任承担方面搞差别待遇,实质上将有损于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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