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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

  

  第二,没有规定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我国《刑法》没有将以机场的人员、设备及未使用的航空器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规定为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虽然对于这些行为可以依照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进行规制,但是这些犯罪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在立法目的、刑罚功能、所保护的法益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如此认定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第三,对于刑罚的规定并不合适。对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我国刑罚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妥之处。首先,没有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不论是致人重伤还是死亡,甚至导致航空器严重毁坏的,都可能被判处死刑。这是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放在同等的保护层面上。而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今天,如果对侵犯生命权即造成他人死亡的劫持行为判处死刑还有情可原的话,那么,对造成他人重伤和财产毁坏的劫持行为判处死刑就不甚妥当了。其次,没有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国际刑法发展的潮流,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对于预防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将不无裨益。


  

  四、对我国刑法的完善


  

  依据四个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刑法》对于危害国际航空犯罪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一)明确规定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规定并不充分,不能适应打击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扩充我国《刑法》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具体来说该罪应囊括以下五类行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暴力,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致使使用中的航空器不能飞行或者危及其飞行安全的破坏或者损害航空器的行为;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者使别人放置具有破坏或损坏该航空器而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危及飞行中航空器安全的破坏或者损害航行设备或者妨碍航空器工作的行为;传送明知是虚假的情报,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第二,将该罪侵害的对象由“飞行中”的航空器扩大为“飞行中的”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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