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1997年《刑法》就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直接涉及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有:第116、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此外,间接涉及到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有: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贯彻和体现了关于国际航空安全四个国际公约的精神和内涵,有利于惩罚和预防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国际公约国内化的体现。然而,与上述四个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刑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虽然我国已经通过确立普遍管辖权、修改法律等方式予以协调,但是协调并不充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对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转化不彻底。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但是,这和《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规定相比,行为方式却大大缩减。其仅规定了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中的第一项行为,而没有包括其他四项行为,导致一些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传达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且,我国《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仅适用于“飞行中的航空器”,而《蒙特利尔公约》中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不仅适用于“飞行中的航空器”,还适用于“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所以,公约规定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要大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