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本罪行为内容问题。本罪的行为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所谓“暴力”是指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杀害、伤害等,或者拆卸、损毁航空器内的设施等,从而使他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是指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以实施杀害、伤害或损毁航空器内的设施等相威胁,使他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行为。关于“其他方法”,有观点认为也只限于类似于暴力、胁迫的方法,[5]有观点则认为,“其他方法”不限于类似于暴力、胁迫的方法,还包括与机长合谋、贿赂收买机组人员或诈骗(即采用欺骗的方法,使机长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改变航向)等方法。[6]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其他方法”应是指除了“暴力”、“胁迫”之外的,具有类似性质的使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如对机组人员实施投毒、诈骗等行为。
(二)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是指行为人通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实施暴力、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放置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以及通过传送虚假情报等手段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自然也是严重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犯罪,但是鉴于其已经被明确规定为非法劫持航空器罪,所以这里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实际上是指非法劫持航空器罪以外的其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行为。这种罪行首先在《东京公约》中得以规定,后来在《蒙特利尔公约》中被进一步细化。
(三)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从事该《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所禁止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从事该补充议定书所禁止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具体来说,本罪主要包括两种行为:第一,故意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第二,故意使用任何装置、物质和武器,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但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上述两种行为不需要同时具备,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另外,本罪的既遂不要求行为人的毁坏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只要该行为危及机场的安全和秩序,即构成本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