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制订于蒙特利尔,并于1973年1月26日生效,又被称为《蒙特利尔公约》。《海牙公约》主要是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的犯罪,但是在世界各地发生的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飞行中的航空器”,很多破坏航行设施和使用中但未处于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同样对国际航空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所以,国际社会通过了旨在惩治除劫机之外的其他危害航行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将惩治的罪行范围由狭义的“空中劫持”扩大为:不仅包括针对“飞行中”的航空器的犯罪,而且还包括针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犯罪;不仅包括针对航空器的犯罪,而且还包括针对航空设备的犯罪。
(四)《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为弥补《蒙特利尔公约》未规定针对机场内服务人员、设备的犯罪和针对破坏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的缺陷,并鉴于袭击国际机场事件的频繁发生,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航空法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旨在保护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内的服务人员、设备以及未使用的航空器和机场的安全的《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将危害机场安全的行为也作为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之一,其重点是惩治袭击国际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
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中的具体类型
由于上述四个国际公约仅仅规定了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具体行为,并没有对具体罪名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学界对于此类犯罪的具体类型产生了争议。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即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分为三个具体犯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2]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罪
根据《海牙公约》第1条的明确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该罪主要存在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其一,本罪行为对象问题。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国家航空器?对此,多数观点认为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民用航空器,[3]少数观点认为也可以是国家航空器。[4]笔者认为,对于这里的航空器应当分语境理解。站在国际刑法的角度,上述四个公约对“航空器”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只是指以载运乘客、货物、邮件等公共航空运输业务为宗旨的有人驾驶的民用航空器,而不包括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国家航空器。而站在国内刑法的角度,我国《刑法》却没有对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做特别限制,所以我国刑法中的“航空器”不仅仅包括民用航空器,还包括国家航空器。这里应当明确的是,我国刑法不能直接套用国际刑法的概念,而应当注意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区别。而且从其他国家的国内法规定来看,并没有哪个国家将国内刑法中的航空器仅限定为民用的航空器。所以,我国《刑法》中的航空器是不同于国际公约中的航空器的,那么,对于危害政府、军用航空器的行为,就应当直接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