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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物的范围也在不断调整,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引入或使用人格物的规则来解决实际问题,能发挥独特的法律效果。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都可能成为人格物囊括的范围。


  

  比如,人格物概念的引入可以有效促进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中的公平交易,维系社会的和谐;即使在强制征用和拆迁的条件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群体不仅可以据此要求更合理的救济补偿,而且法院也可能比在没有这一法律概念的情况下作出更合理的货币补偿。


  

  又如,目前一些重要文物受损害,只能用行政法或刑法来处理。[21]即使侵害人有经济支付能力,也只能诉求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不能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无法获得民法上的救济。不仅诉讼主体会受到限制,而且救济手段受到限制。若是确立了这类文物作为人格物,强调人们附着于这些文物的情感价值,因此文物单位或个人就有可能提出民事诉讼,强化对文物的保护。如安徽省皖南古村落民居在不断被“蚕食”,而政府与民间均无更好的保护办法,使得这个居住理念、村镇布局、三雕艺术、画堂门联、祠堂建构等都蕴涵着丰富历史、哲学、文学、宗教、艺术、民俗等内容的古村落民居面临严重的毁坏局面,不仅是中华文化的一大损失,也是世界文明的一大损失。[22]


  

  最后,一些企业、农庄、学校往往会有一些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但显然不够成文物或正在申报核定过程中的物品、建筑。依据目前的法制,若是受损,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主张人格权利,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23]尽管从目前看,这也许还不够成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若是不予某种法律的保护,这将不利于中国的文化、社会事业的发展,不利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自觉的文化资产的积累,也不利于民众的相关意识的培养。事实上,如今的许多文物,当年都只是普通的物品或建筑物,但时间久了,附着了人们更多的情感因素,之后就成为标志性物品和建筑,如今则成了文物。因此确立人格物的概念,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就会激励诸多民事主体自觉运用民事法律自我保护,不仅有可能防止因法律空白带来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可以减少政府规制之必要,弥补政府规制之不足,可以大大调动民间的文化积累的自觉性。这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文化转型同时又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大国更具有特别的意义。事实上,在上述这类可能的争议中,除了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有差别外,这类争议物的性质特点几乎没有什么区别。


  

  人格物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上文提及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突现出来。这个概念比较好地体现了这类物上财产权与人格权或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联系和统一,它有机组合了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从法律概念上看,它一方面扩展了“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涵盖的范围,同时又使之更为凝练简洁了。不仅在民法理论体系内,它可以更好反映了该类型权利与一般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人格物的概念便利了提出这类物的产权确认,能够更有效地满足民法救济以恢复原状为主的原则;更好地坚持只有在恢复原状不可能的情况下,才适用侵权救济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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