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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

  

  二、关于人格物的法律特征的界定


  

  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而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很显然,上面所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应该纳入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但其与普通物又有明显的不同。在物的传统分类中,若须找与之相对应的物的分类方法,只有关于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划分比较接近。所谓特定物,一般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因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13]因其不能被替代,故又称为“不可替代物”。在特定物界定的框架之下,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人格物认定为特定物并无不妥,倘若细察之,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法和现有物权理论中对特定物的界定显然不能凸现这类物的本质特点。换言之,以民法现有的特定物的概念根本无法囊括这类物,特定物只是指被特定化的财产,而人格物首先是物,其次也是特定化的财产,但人格象征意义这一个特定的含义无法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特定物体现出来,其独有的特性表现为:


  

  第一,人格物是有形的实体但又带有“无形性”特点。人格物上附着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这种利益具有无形性。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煞费苦心拍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物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学者玛格利特·简·拉丁指出,我们大多数人都把自己拥有的物品几乎当成是自己的一部分,这些物品与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个人连续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如珠宝商的一枚婚戒被盗,保险公司会赔偿该珠宝商的损失;但是一位深爱着的人所佩戴的婚戒被盗,那么用价格替代就不会恢复原状——也许无论多少都无法做到。[14]


  

  第二,人格物蕴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例如,前述案件中的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以及刘旭郑、余淦球等均不知道这类物品对当事人所意味的特殊意义和价值,也无法预见这类物品的损失会不同于诸如此类物可能造成的一般损害。当然,除非当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事件的考虑,事先声明并明确告知这类物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以及一旦毁损将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第三,人格物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这类物真实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会成为对这类物赔偿的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人格物与一般的物不同,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比如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来讲,他们之间的定情物在当时可能只值几元钱甚至不值什么钱,但是它见证了夫妻之间真挚的感情经历,对他们来说简直就是无价之宝,没有什么可以取代它,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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