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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

  

  正如诸多学者指出的,这确实是中国民事法律实践上的一个重大进步,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对未来的民事法律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9]但这一解释还是留下了诸多疑问。鉴于司法解释时所必须具有的自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相当谨慎的,甚或有意语焉不详;《解释》提及了侵权,但究竟侵犯的是债权(违约),还是人格权甚或物权?如果是物权,这里的物又是一种什么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仅只涉及“物品”(动产)吗,会不会涉及不动产?《解释》3条第3项中侵害的遗骨、遗体是否一种物?如何协调或整合传统民法理论上关于违约不发生精神损害的理论?这类物品有无可能发生所有权争议的问题,以及一旦发生了,司法该如何回应?以及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逐一回答,从理论上看,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也许是如何将之同现有民法理论予以整合和概括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由于缺乏民法理论的支持,《解释》的规定事实上只是针对部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的简单规则,不能有效调整其他具有共同属性的财产;具体来说,该条规定未对“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予界定,其范围又仅限于“特定纪念物品”,没有囊括具有类似特点和共性的其他财产等。另一方面,该条规则是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之下的具体规范,将其置于人格法的领域内加以规定,注意到了其具有人格意义的一面,却未关注到其作为一类与普通特定物不同的一种新型物的属性,所以自然也不将其上升为一种物权类型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这类特殊财产加以规定,甚至作为专门调整物权关系的《物权法》对之似乎没有关注之意。


  

  有鉴于此,笔者在此提出确立“人格物”的概念,摆脱《解释》隐含的理论体系,对这一类“物”予以某种抽象概括和整合,围绕这一概念展开系统的分析。但“人格物”的概念也并非别出心裁,事实上,在现有的少量中文文献中已经有过类似的分析。芮沐先生多年前就曾提到“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是一种广义的无形财产权;[10]国内民法学者在有关侵犯财产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著中实际上也已经触及甚或提出了这一概念。[11]至于国外,也一直就有类似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12]支持了人格物的概念。我更希望抛砖引玉,引发在当代中国社会背景下对这类物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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