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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

  

  还有一些案件,看起来性质似乎不同,因此被认为涉及到死者的人格利益或人格权,法院给予了所谓的“延伸保护”,但实际上仍然涉及民法中“物”的特殊形态。例如,1987年的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1991年杨爱玲等诉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擅自解剖死者尸体留取脏器侵权纠纷案;1993年周玉珍诉南京鼓楼医院抢救伤员不力致伤员死亡又擅自火化尸体损害赔偿纠纷案;1997年杨秀龙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时未经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脏器侵权案;2001年何美英等诉普觉寺墓园工作人员帮助安放骨灰盒时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泼洒精神损害赔偿案。[3]对于各案的原告来说,遗体、遗体脏器以及骨灰等不仅仅是物,甚至不愿称其为“物”。[4]在司法中尽管将这类案件的请求权归在死者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之下,鉴于各国民法都规定了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但是,即使牵强,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而不是逻辑,司法实践最终还是屈从了社会分享的经验。然而,这还是向民法学理论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民事权利的始终基于自然人的生死,那么就不可能有对死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犯,只能是对死者亲属,即死者遗体、器官和遗骨的所有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从法律角度来看,首先侵犯了死者亲属对这种特别物的物权,[5]然后才会引发了他们的精神伤害。


  

  与上述两类案件性质上很相似的还有,2000年的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此案中,原告有一历经五代的祖传陶瓷器皿,用于祖宗祭祀以托哀思;被告见此陶瓷器皿,把玩品鉴时不小心致器皿掉在地上摔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器皿为原告祖传陶瓷,已历经五代,该器皿本身寄托了原告精神上的慰籍,被告致该器皿摔坏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双重的损失,一是器皿本身的价值损失,另外则给其精神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比前一种损害更大。[6]司法在此也还是承认了伤害是因损毁物而发生,但受损的最大却不是该物的市场价值,而更多是该物对于所有人的特殊精神价值。


  

  鉴于这类案件的增加,基于中国的司法实践,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7]其中第4条即提出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允许在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物品所有人可以依法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可以涵盖上述的第一和第三类案件。基于对目前社会共识的尊重,《解释》没有将遗体、遗骨、骨灰等视为“物”,而是以第3条第3项针对非法利用、损害以及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规定为侵权行为,通过所谓的对自然人“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8]允许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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