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适当考虑差别
由于《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医疗技术过失适用“当时的医疗水平”时,没有采取适当的差别政策,因此可能存在对偏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利的后果。对此,应当坚持国家标准加上差别原则。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确定医疗技术过失,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综合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
(三)在医疗产品责任中实事求是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我坚持认为,确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应当区别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的不同,分别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对使用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有过失,或者医疗机构强制指定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受害患者一方既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第二,医疗机构对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损害没有过失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受害患者一方只能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请求赔偿。第三,医疗机构使用缺陷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无法确定缺陷医疗产品的制造者或者供货者的,应当比照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则,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医疗机构本身就是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即医疗机构使用自己生产的缺陷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则应当比照第41条规定的缺陷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的规则,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五,《侵权责任法》第59条没有规定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确定缺陷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四)根据医疗损害的特点确定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适当限制规则
医疗损害责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应当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为了保障全体患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对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28]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第一,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必须适用原因力规则(医疗损害参与度),根据医疗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将受害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扣除。第二,应当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适当限制,医疗机构具有重大过失的,规定抚慰金限额一般不超过适当的限制数额,医疗机构具有一般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抚慰金赔偿责任。第三,实行损益相抵,规定受害患者基于受到医疗损害而取得的其他补偿金,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29]第四,对于造成残疾的受害患者,以及应当给予其他未来的赔偿,可以更多地适用第25条规定适用定期金赔偿,而不采取一次性赔偿,不仅可以减轻医疗机构当时的赔偿负担,且在承担责任的原因消灭后,能够及时消灭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制定科学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如前所述,目前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与医疗过错责任鉴定都存在较大的缺陷,不是合理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具体组织责任鉴定的不应当是医学研究机构,而是法院和法官的职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卫生部应当制定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对医疗损害责任医学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像对待其他司法鉴定一样,法官有权组织并进行司法审查,有权决定是不是进行重新鉴定,有权决定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并且鉴定专家有义务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果有充分的根据,法官有权依据调查的事实,或者根据更有权威的鉴定结论而否定先前的鉴定结论。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