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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

  

  再次,即使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产品损害的最终责任的时候,也必须医疗机构存在对医疗产品缺陷的发生具有过错。尽管《侵权责任法》第7章对此没有规定,但对此应当适用第42条关于“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过错的认定,应当是对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过失。


  

  (五)正确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1.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规定为替代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替代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一方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属于工作人员,当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即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因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行为的延伸,因此,其后果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承担。既然如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当然。


  

  应当特别研究医疗损害责任的替代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的关系。依我所见,《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是第34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3]而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替代责任为过错责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领域应当适用第54条而不适用第34条第1款。


  

  2.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为“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有人解释这是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14]其实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明显区别,就在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必须由各个不同的连带责任人分担,[15]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只能归属于应当承担责任的那一个责任人,而不能像《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那样由连带责任人分担。因此,第59条规定的上述责任形态,其最终责任的规则是第41条规定,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自己承担最终责任,因此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六)正确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在《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之前,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损害赔偿实行双轨制,即医疗事故责任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医疗过错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两者相差悬殊:依照2005年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53元的标准计算,造成死亡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5918元,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53060元,相差247142元。对于同样的损害给付的赔偿金差别这样悬殊,显然是不正确的。《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适用第16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根本上改变了赔偿标准双轨制的混乱问题,实现了受害患者的人格平等,有利于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侵权责任法》做出了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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