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在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要件,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同样,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证明医疗伦理过失应实行过错责任,采取原告证明的方式认定医疗伦理过失。
按照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其中医疗机构在此承担的属于中间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医疗机构承担最终责任,则须参照第42条规定,只有对于医疗产品的缺陷产生具有过错的,才予以承担,否则最终责任应当由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
因此,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根据产品责任的各种类型,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体系,科学地处理了不同的利益关系,找到了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最佳平衡点。
(四)采取科学的标准规定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医疗过失就是认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关键要件。《侵权责任法》第57条、第62条以及第57条都对此都作出了正确的规定。
首先,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标准,《侵权责任法》第57条明确规定为“当时的医疗水平”,而不是医学水平,因为医学水平是医学科学发展的最高水平,医疗水平则是损害发生当时临床所能够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确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技术注意义务,即“合理的专家标准”或者“合理医师”标准。[10]凡是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以及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或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不符合当时的临床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懈怠或疏忽,[11]就是医疗技术过失。这种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标准,借鉴的是日本的“当时的医疗水准”规则,[12]是完全正确的。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其次,确定医疗伦理过失,其基本标准是按照医疗良知和职业伦理确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即伦理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这些注意义务,法官即可确定具有医疗伦理过失。《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第61条、第62条、第63条和第66条等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违反队危急患者的救助义务,不依法提供医疗文书和其他医疗资料的,违反保守患者的医疗秘密义务,以及对患者采取不必要检查等行为,都构成医疗伦理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