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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

  

  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是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责任,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同时,《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责任也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类型。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核心,是具有医疗伦理过失。[5]第55条第2款规定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其中对于损害的界定,应当包括造成患者人身实质性损害和造成患者精神性权利即自我决定权的损害。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后者,应当适用第22条确定赔偿责任。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该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6]应当明确,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其中最为特殊之处,就是医疗机构参加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关系,成为一方责任人,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上述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使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类型体系,概括了全部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既借鉴了法国关于医疗科学过失和医疗伦理过失的科学分类方法,[7]又体现了我国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则,是一个完美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体系。


  

  (三)科学地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8]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我们考察了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和地区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得出的结论是,他们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更不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9]接见他们的做法,我们在立法建议中提出,对于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此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与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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