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
杨立新
【摘要】《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进行了成功的改革,主要表现在统一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案由、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科学分类、确定适合国情的归责原则体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正确地处理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平衡,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予以补充完善,以协调好上述三者利益关系,保护好各方利益。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改革;成功;不足;完善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共有十一个条文,全面规定了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救济规则,对由“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错责任”等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1]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取得了相当的成功。但是,认真审视《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全部规定,可以发现这些规则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出现不利的后果,应当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协调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
一、《侵权责任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之处
《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取得的成功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创造性地采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
《侵权责任法》面对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双轨制的现实问题,[2]断然采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3]在我看来,《侵权责任法》使用这个概念有以下三点重要的含义:第一,这个概念比较中性,比较容易被社会各方所接受;第二,这个概念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例如物件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比较协调;第三,最为重要的是,使用这个概念,就切割了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的关系,切割了《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联系,使存在较多争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与《侵权责任法》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关系,不再将其作为侵权法的特别法对待。因此,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就不仅仅是一个侵权法的概念的统一问题,更重要的是结束了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所表现的法制不统一现状,统一法律适用规则,实行统一的、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保护受害患者的民事权益。
(二)科学地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
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几乎概括了在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损害的救济问题,远比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概念为宽。在理论上,我曾经提出将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分为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4]《侵权责任法》第55条至第59条分别规定了这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完整的类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