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张新宝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
【全文】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的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补偿性与象征性赔偿外,用以惩罚行为人之恶性行为以及威吓该行为人与他人于未来再为相类似行为而所给予的赔偿金。”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草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与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由于传统大陆民法在侵权赔偿领域实行同质或同价的补偿原则,因此这一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大多限于理论探讨,至今仍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对于公私法调整范围存在严格的划分,为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坚持认为惩罚性因素不能被包含在民法概念范畴中。反对惩罚性赔偿者也认为,惩罚侵权人的功能应属于刑法和行政法,而被侵权人得到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也可能形成不当得利进而引发道德风险。
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个别司法解释也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就该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性质之认识,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部门和学界对于是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认真的研讨,立法部门作出了一项比较谨慎的立法选择,即只在极个别类型的案件(产品责任案件)中,在符合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的赔偿制度作出规定。唯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