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

  

  究竟是全面的规定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是只规定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成为立法过程中争论较大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和区别,而是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结合网络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本文认为此处应当进行限缩性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指网络内容提供者,包括上述的搜索引擎ICP、即时通信ICP、移动互联网业务ICP、门户ICP等,而不应当包括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联线服务商。因为实践中大量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件主要是与网络信息服务有关。侵权责任法也主要是规范与网络信息传播相关的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的行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各国对于单纯提供通道服务的网络联线服务商也规定了相应的免责条件。[3]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行业服务的不断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也会越来越多,法律也很难预见和全面规定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较严格的责任还是较为宽松的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较严格的责任还是较宽松的责任,一直是立法过程中争议非常大的问题。这其实是法的创制过程中诸多利益博弈与平衡的问题。


  

  (1)表达自由与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冲突


  

  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我们收集、利用和传播信息的方式,而且由于网络媒体不同于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体的特点,其交互性和即时性使得普通人拥有了媒体意义上的话语权。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只要拥有一台可以接入互联网的终端设备,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在网上畅所欲言,而不需要事先的严格审批流程。同时,由于网站提供了免费空间和论坛,供网民发表言论,充分行使个人的表达自由。特别是网络博客的兴起,似乎每一个草根都有机会主导一定的话语权,有的人不惜利用别人的隐私求得更多的点击量。“人肉搜索”更使得个人隐私无处遁形。[4]各种盗版作品的风靡网络导致个人著作权保护无从谈起。于是,有人提出网络实名制的设想,要求限制这种没有边界的表达自由。


  

  (2)个人权利的保护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在各类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显然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人主张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传统媒体,要求对经由其发布的信息采取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但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均未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传统媒体。如美国1995年的一起直接针对网络服务商的著名案件Prodigy案,纽约最高法院支持原告的观点,判决被告对信息内容负责,实际上将被告视同新闻出版机构对待。但是随后在网络服务商的压力下通过了《因特网自由和对家庭授权法》,核心在于推行网络自由化,它针对Prodigy案规定:网络服务商不因对其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网络服务商善意地删除淫秽内容的行为不负法律责任。[5]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较严格的责任,当然会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显然会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防止侵权和避免承担责任当中,必然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较为宽松的责任,自然有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但有可能导致更多的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漠视甚至牺牲了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3)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


  

  网络信息传播的个人化,个体获取、传送信息的自由性和交流的互动提供,打破了少数人垄断信息、控制信息的局面产生的可能,“意见的自由市场”似乎即将到来;网络为政治生活增加了透明度和开放度,“电子政务”的前景令人激动;信息的共享和言论的自由将带来社会权利的分化和公众参与社会能力的提高。[6]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普通公众的知情权获得了不断的延伸,甚至很多人通过网络途径实施信访,对官员进行监督等。但是当网民们充当网络警察热情的不断高涨时,其关心的热点已经不再局限于社会政治生活领域,不断延伸到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领域。


  

  《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也是一波三折,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平衡的情况下,第36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过错责任,第2、3款以通知条款和知道条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本文认为,上述条款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仍显严格,尤其是第3款的知道规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