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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人民权益损害的国家救济途径及其精神

  

  在元代,法律也禁止“越诉”。元律规定,“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诉”。“越诉”者笞五十七。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未诉省部台院,辄经乘舆诉者,也以越诉论罪[67]。


  

  明代亦禁止“越诉”。《大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7]明代的“越诉”之禁,比以前各代都严格,“越诉”者要处以“发口外充军”的刑罚。甚至规定民间案件未经“里老人”处理而告官者为“越诉”。万历年间定《越诉条例》16条,对各种案件的奏告、申诉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70]。法律规定,凡属于州县自理案件,省级长官不得受理初审:“凡布政司官不许受词自问刑名;抚按官亦不许批行问理。”[27]


  

  清代法律的“越诉”禁令更严。《大清律》“越诉”条规定与明律同,但增加了一些条例。比如雍正三年的条例规定,“凡在外州县有事干碍本官不便控告,或有冤抑审断不公,须于状内将控过衙门、审过情节开载明白,上司官方许受理。若未告州县及已告州县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者,亦议处。”乾隆六年条例规定:“词讼未经该管衙门控告,辄赴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滥行准理,照例议处。”[77]


  

  (二)不视为“越诉”的一些特殊情形


  

  在禁止“越诉”的原则下,为了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为了防止基层官吏滥用权力、堵塞讼路,古代中国历代王朝曾作出了许多有益的补充规定。这些规定,用今天的眼光看,相当有行政救济法制的味道。正式允许“越诉”之法,大概始于宋代。不过,有些制度实际上也许是唐代就开始了的。


  

  唐宋以后特许“越诉”的情形,大概有以下几类。


  

  第一种情形是,如果本管或该管官司不受理案件,则可以“越诉”。这种情形,严格地说已经不视为“越诉”。《唐律疏议·斗讼》:“凡诸词讼,皆自下始。……若有司不受,即(越)诉亦无罪。”《宋刑统·斗讼》中附有宋时延用的北周敕令:“起今后诸色诉讼并诉灾沴,并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逐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在元代,“本属官司有过,及有冤抑屡告不理,或理断偏屈,并应合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78]


  

  第二种情形是,不得将人民告申的案件交“所讼官司”审理,也就是交给被控告的衙门或官员受理;如有违反,听人民“越诉”。北宋真宗咸平六年(公元1003年)规定:“若论县,许经州;论州经转运使,或论长吏及转运使、在京臣僚,并言机密事,并许诣鼓司、登闻院进状。”[61]南宋高宗绍兴六年“令诸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岛者,送邻州委官;诸受诉讼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受诉之司取见诣实,具事因及官吏职位姓名、虚妄者具诉人,申尚书省。”[21]绍兴十二年五月六日诏,“率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在内令御史台弹纠,外路监司互察以闻。仍月具奉行,有无违戾,申尚书省。”[21]在元代,“本属官司有过,……许赴上司陈诉之。”[78]在明代,人民可以向巡回监察官员控告本管官吏,“若告本县官吏,则发该府;若告本府官吏,则发布政司;若告布政司官吏,则发按察司。”[26]最后实际上由上一级衙门或官员审理,这不视为“越诉”。清代雍正年间的条例规定,“凡在外州县有事款干碍本官不便控告,……上司官方许受理。”[77]872


  

  第三种情形是,本管官司应回避而不回避,则许人民“越诉”。在元代,“本属官司……应合回避(而不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78]这种情形,在宋、明、清的法律中虽未找到有关规定,但应该也有类似作法。


  

  第四种情形是,向监司宪司控诉官吏受贿不法,可以越级告诉,不以“越诉”论。元代法律规定:“诸诉官吏受贿不法,径赴宪司者,不以越诉论。”[67]


  

  (三)宋代“越诉法”开创的一些特许“越诉”


  

  两宋时代,为了打击贪官污吏,防止其欺侮小民,特别以各种法令“广开越诉之门”。其规定的一些特别允许“越诉”的情形,非常典型地体现了给予人民申控官吏违法滥权、保护人民正当权益、实行行政损害救济的目的。


  

  这些特许“越诉”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与司法中防止官吏舞弊有关。北宋政和三年(公元1113年)十二月,宋徽宗令“官吏辄紊常宪法,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政”者,“许赴尚书省越诉。”[79]宣和三年(公元1121年),徽宗又下诏对“诸路州军公吏人,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擅轩绳缫,以威力取乞钱物”,“而监司守令坐视漫不省察”者,“许民户诣监司越诉。”[80]宣和四年(公元1122年)徽宗再次下诏:“应在禁罪人,官吏避免检察官点检,辄私他所者,以违制论。许被禁之家越诉。”[81]宋高宗绍兴二十七年规定,“民间词诉,……苟情理大有屈抑,官司敢为容隐,乃设越诉之法。”[82]《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奉行手诏及宽恤事件违戾者,许人越诉。”[83]在司法审判中,如果依法“有不应禁(之人)而(遭)收禁者,……许不应禁人或家属经提刑司越诉。如提刑司不为受理,许经刑部、御史台越诉。”[84]还有对于官吏审理案件故意拖延时日(“往往经涉岁月不与断理”)者,“许人户越诉”[85]。


  

  第二种情形与宋代特别注意打击“冒役”有关。有宋一代,差役之累,百姓苦之,于是“冒役”。即土豪与官吏勾结在差役科派上弄虚作假、躲避差役,或将差役负担转嫁给贫民,“朝廷虑猾吏之为害,故开冒役越诉之门。”[86]高宗建炎二年诏,“逃田税役,辄勒邻保代输,许人户越诉。”[87]


  

  第三种情形与宋代的“断由”制度有关。宋代法制规定,任何司法案件的判决,不仅仅要作出判决本身,还应该在判词上写明判决理由(定夺因依)。如果原管官司不给出断决理由,则可以“越诉”。“如元官司不肯出给断由,许令人户径诣上司陈理。其上司不得以无断由不为受理,仍就状案追索原处断由。如原官不肯缴纳,即是显有情弊,自合追上承行人吏,重行断决。”[85]


  

  第四种情形与防止贪官污吏勾结奸民霸占百姓田产房产等物业有关。如高宗绍兴三年诏:“人户因兵火逃亡,抛弃田产,……十年内听理认归业。官司占田不还,许越诉。”[88]孝宗隆兴元年诏:“应婚田之诉,尤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受理民事诉讼期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89]


  

  第五种情形与防止官吏不法科敛百姓、征收赋税违法有关。高宗绍兴五年敕:“民间合纳夏税秋苗,……州县不遵三尺(法),……往往大折价钱,至令人户难于输纳,并将畸零物帛高估价值却往他处贱价收买,以图剩利,显属违戾。可令监司觉察,仍许人户越诉。”[90]孝宗干道元年诏:“江浙州军每岁人户合纳二税物帛等,……州县于数外妄有科折,……以加耗为名,大秤斤两,如有违戾,许民越诉。”[91]


  

  第六种情形与防止官吏侵害商人、勒索商贾有关。如宁宗庆元元年诏:“现任官员收买饮食服用之物,并随市值,各用现钱。不得于市价之外更立官价,违者,许人户越诉。”[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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