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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人民权益损害的国家救济途径及其精神

  

  宋代继承唐制,除保持了这几种途径之外,还设置了更加发达的专职机构。


  

  宋朝似乎一开始就为“登闻鼓”设置了专门的机构———“鼓司”,又沿袭唐代的“理匦使”设置“理检使”,并为之设置了“登闻院”。首次形成了两个并列机构略有分工、互相牵制受理人民“非常上诉”的体制。孝宗至道二年(公元996年)七月诏:“诸州吏民诣鼓司、登闻院诉事者,须经本属州县、转运司;不为理者乃得受。”[55]这时在此强调必须先经过所有的地方前置申控程序才能受理。真宗景德四年(公元1007年),改“鼓司”为“登闻鼓院”,改“登闻院”为“登闻检院”[56]。逐渐形成了以“登闻鼓院”收受人民关于“婚田公事”即民事纠纷、“登闻检院”收受人民其它申冤控诉事宜即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格局。[57]仁宗天圣八年(公元1030年)八月诏:“登闻检院,今后诸色人投进实封文状,仰先重责结罪状。如委实别有冤枉沉屈事件,不系婚田公事,即与收接投进。如扯开却夹带婚田公事在内,其进状人必当勘罪,依法遣断。所有争论婚田公事,今后并仰诣登闻鼓院投进。”[58]“如未经鼓院进状,检院不得接收;未经检院,不得邀驾进状。如违,亦依法科罪。”[59]“凡臣民上疏均先诣登闻鼓院;如鼓院不受,则诣检院。”[60]也就是说,当时的制度是:所有“告御状”,先须到“登闻鼓院”,过滤下民事案件;刑事和行政的案件再到“登闻检院”申诉;“登闻检院”不受理的才可以直接邀车驾向皇帝告诉。


  

  为了加强对高级官吏的监督,宋真宗时定制:“或论长吏及转运使、在京臣僚,并言机密事,并许诣鼓司、登闻院进状。”[61]就是说,申控于“鼓司”、“登闻院”的特别控告途径,这时主要被用作人民监督和控告中央地方高级官吏的途径。


  

  象唐代一样,宋代也特别强调“告御状”必须是最后程序。《宋刑统》规定准用后周之制,规定:“诸色词讼及诉灾沴,并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逐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及诣台省,经匦进状。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应所论讼人须事实干己,证据分明。如或不干己事及所论矫妄,并加罪。”[62]


  

  在辽王朝,也设有受理非常申控的“钟院”,相当于宋朝的“鼓院”。辽穆宗时曾废除“钟院”,致使“穷民有冤者无所诉”。景宗保宁三年(公元971年)下诏恢复“钟院”。[63]重熙八年(公元1039年),辽兴宗诏“有北院处事失平,击钟及邀驾告者,悉以奏闻。”[64]在金王朝也设有“登闻检院”、“登闻鼓院”,正大元年(公元1224年)“诏刑部、登闻检鼓院毋锁闭防护,听有冤者陈诉。”[65]


  

  蒙古民族入主中原的元朝政权也继承了前代的一些非常申控制度,不过似乎简化了一些。元世祖至元十二年(公元1275年)令中书省议立“登闻鼓”,规定“父母兄弟夫妇为人所杀,冤无所诉”者,听击鼓鸣冤;“其或以细事唐突者,论如法。”至元二十年(公元1283年),世祖又下敕规定,“诸事赴省、台诉之;(省、台)理决不平者,许诣登闻鼓以闻。”[66]同样,元代也特别强调须用尽前置程序,“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未诉省部台院,辄径诉乘舆者,罪之。”[67]“经乘舆诉之”大概包括“邀车驾”、“挝登闻鼓”两种情形。


  

  明代的非常申控救济制度,由“通政司”、“登闻鼓司”二者共同构成。明代的“登闻鼓”是太祖时设置的。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太祖令设“登闻鼓”于京师午门外,每日由监察御史一人负责值班。“其户婚、田土、斗殴、相争、军役等项,其状赴通政司,并当该衙门告理,不许径自击鼓,守鼓官不许受状。”[68]就是说,民事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只能通过通政司提出非常申控;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命盗反逆重案、官吏贪腐或滥用权力残害人民之案件)才可以击“登闻鼓”向皇帝“告御状”;许击“登闻鼓”,监察御史随即引奏。“凡登闻鼓楼,每日各科轮官一员。如有申诉冤枉,并陈告机密重情者,受状具题本封进。其诉状人先自残伤者,参奏。如决囚之日有诉冤者,受状后,批校尉手传令停决,候旨。”[69]《明史·刑法志》说:“民间狱讼,非通政司转达于部,刑部不得听理。”


  

  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明太祖还下诏具体规定了“通政司”受理非常上诉的程序:“凡有四方陈情建言,伸诉冤枉、民间疾苦善恶等事,知必随即奏闻。及告不公不法等事,事重者,于底簿内誊写所告缘由,赍状奏闻,仍将所奉旨意于上批写,送该科给事中,转令该衙门抄行;常事者,另置底簿,将文状编号,使用关防,明立前件,连人状送当该衙门整理,月终奏缴底簿,送该科督并承行该衙门回销。”[7]


  

  明代对“告御状”还有一个特殊的称谓。士民百姓直接控诉于皇帝,也被叫作“叩阍”。“阍”,即宫门,叩阍者可以击打“登闻鼓”。官吏百姓或者犯人家属,有冤情须直接向皇帝上诉者,则立于宫门喊冤曰叩阍。[70]也就是说,“叩阍”实际上是立于宫门外喊冤、邀车驾和击“登闻鼓”等几者的笼统说法。


  

  清代仿明制,顺治初年即设“登闻鼓”于都察院。吏民如有冤抑之情,可以击鼓申诉。顺治十三年(公元1656年)改设于右长安门外,每日科道官员一人轮值。后将“登闻鼓”移于通政司,并设鼓厅。如审知确系冤屈,由通政司奏请昭雪。[71]否则以“越诉”处理。当时似乎有规定,只有案涉军国重务,大贪大恶,奇冤异惨者,才能击鼓。[72]对于“告御状”中的过激或违法行为,《大清律》所附“条例”作了特别规定,如对“擅入午门、长安门叫诉冤屈”、“赴京控而原讼衙门尚未审结”、“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邀车驾及挝“登闻鼓”申诉”、“故令老幼残疾妇女代己申诉”等情形作出了既要受理案件又要处罚有关刁民的规定。清代还特别就“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因小事纠集多人越墙进院突入(登闻)鼓厅妄行击鼓谎告”等情形作出了处理规定[73]。


  

  四、“越诉”特许与人民权益救济


  

  在古代中国,人民在受到官吏贪赃枉法、滥用权力的危害时,其依法申控寻求救济的途径只能从基层开始,逐级向上。国家一般会禁止越级申告控诉,也就是禁止越过本司本管官员进行控诉。“越诉”是古代中国法律一般要加以打击的行为。不过,国家为了打击某些特别的犯罪,或者制止贪官污吏对人民权益的特别侵害,法律也常常特许人民“越诉”。


  

  (一)历代关于“越诉”的一般禁令


  

  唐代之前已经有强调逐级上诉、禁止“越诉”的制度,可惜已经找不到相关法律条文了。最早的法律条文,见于唐代。《唐律疏议·斗讼》:“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自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这是迄今所见最早的“越诉”禁令。


  

  宋代也注意打击“越诉”。太祖乾德二年(公元964年)正月诏:“今身应有论诉人等,所在晓谕,不得蓦越陈状,违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依理区分。”[74]《宋刑统》规定:“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与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75]宋真宗时曾明令“其越诉状,官司不得与理。”[61]即使依法可以到“鼓司”、“登闻院”告状的案件,其中也不能夹带应该由地方逐级管辖的案件:“若类带合经州、县、转运使论诉事件,不得收接。若进状内称已经官司断遣不平者,即别取事状与所进状一处进内。”[61]“诸路禁民不得越诉。杖罪以下,县长吏决遣;有冤枉者,即许诉于州。”[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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