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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司法改革的合法途径

  

  4、实践性原则。这一原则反映了人大监督对司法改革科学性和实效性的要求,是人大监督司法改革的目的所在,即司法改革的措施在实践中是否带来了预设的结果。如果实现了预设的结果,人大应当及时总结,并推动相关做法在立法层面获得确认,形成或纳入制度化的规范;如果还存在问题,需要修正,人大应当及时组织调研,找到问题的症结,修正不足,提出对策,继续推进相关实践;如果改革被实践证明是失败的,或发展下去会远离预设的目标,走向失败,人大应当及时干预,停止相关改革,经民主程序论证确实已无必要继续进行相关改革,人大应当作出废止相关改革的决定,避免损失的扩大。实践性原则要求人大跟进司法改革的全过程,在司法改革的各阶段实施有效的监督。


  

  四、人大监督司法改革的形式与方法


  

  根据人大的一般组织构成,其监督职能可以通过四种形式来行使:一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二是人大常委会监督;三是专门委员会监督;四是人大代表监督。通常而言,人大监督都要求为事后监督,这主要是针对司法机关的具体工作,为不影响和损害司法的独立性,避免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融合。这一点无疑是重要的,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主要就是针对法院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至于具体到每个个案的审判,那是司法权行使的问题,只要不存在违法审判情形,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不能主动介入。但这并不是说,对法院的工作,人大一概不能主动介入。因为法院的组织和职能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那么如果法院以司法改革的名义擅自改变了自己的组织形式和职能范围,作为监督宪法和法律贯彻执行的人大,当然就有权主动进行干预。所谓“干预”,也不必然就是阻止和叫停,而是指监督权的依法介入,通过审议等监督手段,使合理可行的改革步入合法规范的轨道,使违背科学胡改乱革的做法及时得到遏制,确保司法改革的依法有序、稳步渐进。


  

  人大代表监督方面,目前主要还是法院主动邀请监督的多,这种监督形式比较灵活,方法也比较简单,通常是针对司法改革具体项目开展视察、听审和座谈评议活动,一般由法院主动进行计划安排,或与人大联系指派代表,或直接邀请经常联系的代表。专门委员会监督方面,传统上一般较关注于个案的监督,在司法改革等专项工作上并不多于涉及,监督的力度有待加强,监督的重点也应当从个案转向司法改革的具体项目。专门委员会监督是落实人大全程监督司法改革整个流程的关键环节,应当形成常规机制和相对稳定的制度,使人大监督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人大常委会监督方面,有些地方已经或曾经也将司法改革纳入专项审议的范畴,但有形式大于内容之嫌,审议的标准不够明确,法律尺度掌握得也不够严,存在过于偏重社会效果的倾向。这方面的监督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应当附上相关法理论证报告,而且应当将法理论证作为必经的前置程序(可由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专家学者论证),以确保司法改革符合法治理念,并保持法理上的逻辑性。在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方面,司法机关往往是以报告的形式提及司法改革,通常主要内容是已有的做法和取得的成效,同时也会概略地言及今后一个阶段的改革方向和措施,大会在通过司法机关的报告并予批准后,司法改革内容也就相应地被确认,但实际上究竟改掉了哪些,新建构了哪些,与法律的关系发生了哪些变化,实际效果如何,举手的人大代表们却未必真正清楚,因为代表们手上并没有司法改革的详细清单,也没相关详细的报告。严格来说,司法机关不仅应当提供司法改革详细的清单和报告,还应当有人大专门委员会提供的法理论证报告,人大代表在拥有这些丰富翔实资料的基础上,才可能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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