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大监督司法改革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这是人大监督司法改革的核心原则。司法改革是一个宽泛的命题,在范围上几乎没有限制,仅人民法院所开展的内容来看,既包括审判方式改革、审判组织改革、审判机制改革、执行工作改革等,也有一些触及司法体制的改革,还有相当一部分是法院司法保障性工作的机制与制度的调整、完善,如审判管理、人员管理、立案工作、后勤服务工作等。这些方方面面,有的会触及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的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直接有关,有的甚至会涉及到宪法对司法机关性质、职权的规定,都需要在合法性上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和判断,这就要求人大必须站在宪法和法律的立场上,把司法放在国家大的体制性结构中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考虑,确保司法改革在法律的范围内或法律的授权下来开展。
2、必要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大将对司法改革的事后监督变为从事前到事后的全程监督,实际上就是要加强事前监督。司法改革是有巨大成本的,所谓“不破不立”,改有成本,被改掉的也有成本,所以改革其实包含着双重的成本。目前财政上并没有就司法改革设立专项资金,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中所花成本基本上仍是财政拨付的审判经费和办公经费,把本来就不宽裕的经费再用于司法改革,这将对日常司法工作带来怎样的影响?事实上至今还没有人作过这样的评估,而且也难以评估,因为改革已成为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了,没有一项工作不能与改革挂上,改已成为正常,不改则似乎有碍“政治正确”。一些法院甚至把为地方企业服务、走访联系群众、息诉信访、构建诉讼外多元解纷机制等都作为司法改革的内容来操办,一些为推进法院工作的“活动”也被纳入改革项目。所有这些,都应当纳入人大的“必要性”监督,以控制改革的成本。
3、民主性原则。这是人大监督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民主性是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特征,民主程序是防止专权的有效手段。由于司法改革是在党的领导下依靠行政权力来推动的,虽然我们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但落实到具体工作上通常是行政领导负责制,所以实际上往往是领导说了算,即使形式上走了民主程序,领导对民主结果的影响力也是十分明显的。如果仅凭一些领导的个人认识和好恶来进行改革,难免出现换一套班子搞一套改革,只求创新,随意否定或变相否定前任的做法,朝令夕改,造成司法改革的逻辑断裂,使司法理念陷于混乱,司法生态陷入危机。民主性监督,就是要以民主的制度来规制专权的滥用,用集体的智慧来代替个人的聪慧,让司法改革的每一步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符合人民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