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即使司法机关自己进行司法改革有现实必要和政策理由,其仍然不能脱离法治的轨道,否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司法是最能体现法治真实性的,如果司法自身都可以不依法建设自己,又如何让人相信能通过这样的司法获得公正呢?要使司法机关自己进行的司法改革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人大的全程监督就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这在法理上主要有两点根据:
1、行政权不能滥用于司法权。司法改革从权力运行性质上讲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运作,比如最高法院制定改革纲要,下属各级法院进行贯彻落实,这是典型的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部署工作,其相关要求贯彻落实的会议、文件等均具有行政命令性质,以行政权来调整法律定制的司法权,而这两种权力又都握在司法机关自己的手里,难免使这样司法机关“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所以,必须要有一种这两种权力上位的权力来监督其运行,确保行政权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伤害司法权的法律属性。在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都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人大监督具有无可争议的正当性。
2、人大监督司法改革是宪法上的要求。宪法虽没有言及司法改革,更没有要求人大监督司法改革的条文,但从宪法对人大性质和职能的规定来看,人大有权且有责任监督司法改革却是必然结论。如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